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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问题

孙百卉 国巨明

    随着世界经济的日新月异与商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正为人们所瞩目。本文拟就驰名商标反 淡化保护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一词,是192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海牙文本首次提出来的,其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和保护。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规定》)中对驰名商标是这样定义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对“相关公众”的界定是,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 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所以,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知名商标”。就驰名商标本身的含义而言,有两重含义:一是它是商标,但不是普通商标,而是一种特殊商标,即它是声誉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一种商标;二是它是一种商标制度,但与普通商标制度不同,它是一种要求法律特殊保护的商标制度。驰名商标的特点是: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信誉好,影响面广,权利高度确定,有法律的特殊保护。
    《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Ь议》(以下简称TRIPSЬ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一般有如下重要的通用衡量指标:(1)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潜在的消费者;(2)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渠道;(3)该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及地域范围;(4)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在主张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的领土及其领域所占的市场份额。只要符合上述指标,并且正在“使用”中,即可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是把是否“注册”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西方国家大体采取注册认定和非注册认定两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增加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规定》中也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比较而言,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证明指标比《巴黎公约》和TRIPSЬ议更具体也更微观,门槛设定相对较高,表明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已 经具有国际水准。
    二、驰名商标的淡化及其危害
    (一)驰名商标淡化的含义
    驰名商标淡化俗称搭便车、坐蹭车,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自己的和该驰名商标商品不同类的商品之上,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其在其他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混淆,进而使该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与识别、广告作用等发生弱化的行为。
    “淡化”一词来源于德国,后来为美国学者继承。德国将“反淡化”列入保护驰名商标的主要措施之中,美国也于1996年1月开始实施《联邦反商标 淡化法》,对驰名商标予以反淡化保护。
    淡化的形式有三种:1.以一定的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2.以间接的曲解方式使消费者将驰名商标误解为有关商品普通名称;3.以一定方式 淡化有关的驰名商标,即以某种方式割断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分散公众的注意力。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淡化是行为人即无使用权人,出于主观的故意,把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到自己的与驰名商标不同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造成驰名商标特定标识的混乱,使驰名商标在区别商品和服务的能力上受到削弱,以致误导消费者“认牌购货”的混乱,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
  (二)驰名商标淡化的危害性
  1.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引起出处混淆,即有可能使人误认为不同商品由同一企业所生产,或混淆淡化行为人与商标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其次,滥用他人信誉,驰名商标信誉的确立往往需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来进行宣传、产品开发、质量把关和公关等商业活动, 淡化行为其实就是淡化行为人对驰名商标及其所对应的特定商品在信誉上的“冲淡”和“污损”。
  2.误导、诱骗消费者。淡化行为人正是利用了驰名商标本身所有的信誉优势、市场竞争力优势与消费心理优势,误导、诱 骗广大消费者轻易作出购买选择,从中牟利,这无疑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3.损害同行业竞争之利益。淡化行为人用坐蹭车的手段省去其在市场运作中本应投入的大量资本并节省了大量时间,这相当于找到了一条终南捷径,使同行其他竞争者处于劣势地位。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的措施和对策
上述驰名商标淡化的危害,足以提醒我们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和对策,强化反淡化工作,保护驰名商标,维护其使用和管理秩序。
  (一)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驰名商标力度在不断加大
  1.禁止注册他人驰名商标。
  因为驰名商标影响大,如果允许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就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译他人已 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规定》第6条第1款中对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审查也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 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这使得驰名商标在被抢注和被摹仿之前以及之后都有了相应的应对保护措施,减少了驰名商标被 淡化的可能。
  2.禁止使用他人驰名商标。
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的影响力和公众对其特有的关注,他人虽未将驰名商标注册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取得专用权,但是使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或者其他的服务类时,使用者这种有意识地暗示驰名商标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这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直接地侵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禁止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驰名商标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有效地保护了驰名商标被一些企业有意或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而给驰名商标带来的危害。
(二)驰名商标的自我保护
   1.进行商标注册。
   虽然法律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一定的保护,驰名商标使用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他人恶意抢先注册的商标,但这样做费时费力,结果也不一定理想。因此在商标法采取自愿注册 原则,社会公众普遍对注册商标有认同感的情况下,驰名商标使用人保护自己的商标首选办法应该是注册。
  2.采用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形式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联合商标的特点有:(1)它们可以分别获得注册,也可以在原所有人那里分别使用。(2)只要使用了其中的某一个商标,就视为整体联合商标都履行了注册商标的使用义务。
注册防御商标的目的不在于在所有这些商品或服务上都使用其注册的专有商标,而在于禁止他人在这些商品及服务上使用。这样一来,在发生纠纷时,就可以直接按注册范围认定是否侵权,而不必费力去区分何为同种、何为类似商品了。
  综上,健全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对侵犯驰名商标违法行为的打击,可以激励企业争创名牌的斗志,增加企业保护名牌的信心,鼓励企业进行合法的竞争,为促进我国民族工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 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