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认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在我国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中,不论是由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案,还是由各地专利管理机关所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其中涉及等同性范畴的侵权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何适用等同
原则是专利律师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
一、 基本案情
在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甲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紧固件”发明专利权人,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
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乙公司答辩称:被告乙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某些技术特征方面与原告的专利不等同,没有落入
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而且,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0日,甲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紧固件”的发明专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经审查后,于1993年3月12日授予甲公司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紧固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由金属制成的紧固件,特别是用于屋面板的紧固件,具有一个螺杆和一个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的胀锥,一个近似于椭圆形的、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可推至在胀锥上,其特征在于,撑开构件是一个弯成屋顶状的环,其弯形后的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
在“紧固件”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该弯成屋顶状的撑开构件是一个钢制的环,在未弯形状态下大致呈椭圆形。该环在弯曲部位可缩Õ,即该环在中间有两个对置的缩Õ部分。上述缩Õ部分不仅便于将环弯成屋顶状,而且在钻孔内撑紧时能起挤厚区的作用。”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该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具有一个螺杆;B、具有一个胀锥,该胀锥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C、具有一个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近似于椭圆形,在被弯曲后成一个屋顶状的环,其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D、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
本案被控侵权的“齐平式贝栓”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具有一个螺杆;b、具有一个胀锥,该胀锥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c、具有一个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后成一个屋顶状的环,其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d、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e、还具有一个套置在螺杆上的套管,紧贴在屋顶状环的另一端部,该套管的外径与屋顶状环的外径相适应。
庭审中,乙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是正方形,之后四条边被工具向内部施压,产生一定弧度后,形成一个梅花状的平面,最后再将四个角弯曲成波浪形。乙公司当庭出示了一个平面梅花状的撑开构件。甲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弯曲前的撑开构件,并主张该撑开构件被弯曲前应是近似椭圆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诉讼中,甲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乙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适用于陶瓷材料,面板厚度小,钻孔的孔深也较浅。被控侵权产品适用于石材,面板厚度大,钻孔的孔深也较深,因此,二者应用的领域不同。2.涉案专利的撑开构件在未弯曲前是近似椭圆形,它决定了在被弯曲后只有2个端部贴在胀锥上,它能够尽可能减小撑开力。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在未弯曲前是正方形,被弯曲后呈梅花形,撑开后有4个端部贴在胀锥上,撑开力明显加大了。显然,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是不同的。3.涉案专利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后呈屋顶状,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被弯曲后呈梅花形。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之间不构成等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D特征。
上述事实,有“紧固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作为“紧固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
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具备涉案“紧固件”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还具备e特征,但是,它属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利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仍落入
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乙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甲公司对涉案“紧固件”发明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律师点评
1.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字第21号)中第一次对等同
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
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对产品发明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当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
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即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将涉案“紧固件”专利的A、B、C、D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的a、b、c、d特征进行比较后,a、d特征与A、D特征相同,b、c特征与B、C特征不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之间的区别,被告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适用于陶瓷材料领域,面板厚度小,应用于孔深较浅的钻孔。被控侵权产品则适用于石材领域,面板厚度大,应用于孔深较深的钻孔,二者应用的领域不同。但是,对产品发明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时,一般不考虑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应用领域,因此,
原、被告技术应用于陶瓷材料领域还是石材领域不影响侵权的判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更适于应用在孔深较深的钻孔中,但是,它仍然可以适用于孔深较浅的钻孔,只是在使用效果上与专利技术略有差异,而这种差异不是实质性的改变。由于“较浅”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在涉案专利对钻孔的深浅程度没有作出必要限定的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
根据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近似椭圆形”是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的形状,“屋顶状”是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后的形状。被告乙公司当庭提交了一平面梅花状的撑开构件,并说明该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的最初形状是正方形。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撑开构件在未弯形状下之所以限定为“大致呈椭圆形”,是为实现弯曲部位可缩Õ、以便于将环弯成屋顶状、在钻孔内撑紧时起挤厚区作用的功能。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的形状为正方形,但它也是为了便于将正方形的四个角弯成屋顶状,在钻孔内撑紧时也能够起到挤厚区的作用,而且,该技术手段的运用未产生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大致椭圆形的环”更好的技术效果。与“大致椭圆形的环”相比,“正方形的环”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
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构成等同。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不宜笼统地以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来确定,而须根据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进行确定。即等同
原则必须落实到权利要求的各项具体技术特征上,而不能适用于发明创造的整体。
(2)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而是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客观标准。因此,必须将等同技术特征逐一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对比结果如果达到了三个基本相同,便成为适用等同
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3)等同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主观标准。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