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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计算机以及网络的依赖性日益增加,对新的计算机软件的需求也日益迫切。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计算机软件适用著作权加以保护。但在实践中,究竟怎样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又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将对此加以探讨。
一、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普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南谊大厦。
原告:花欣,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号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欣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欣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欣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
1993年3月,花欣与其妻蒋华琳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
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月,陶建东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
经花欣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
同年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
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欣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
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
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
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
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别领取了由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995年7月11日,花欣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花欣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迈普公司认为泰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
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欣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迈普公司的MP1000B与泰勒公司的HM£5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该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5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成都迈普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一、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二、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
原告花欣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三、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1995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撤销第三项;二、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
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三、对泰勒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5予以销毁。
二、律师点评
从本案事实来看,泰勒公司不享有争议软件著作权,未经许可而将争议软件大量复制在其产品上,其行为确侵犯了他人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应是肯定的。但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多样化,有些法律问题须进一步分析、探讨。
( 一)关于两原告的权利性质和范围
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花欣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
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欣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两
原告主张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花欣主张的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迈普公司主张的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两项权利可以分离并分别独立行使。因此,两者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利用其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并从1994年初开始,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被告泰勒公司还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即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这些行为既侵犯了
原告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权,构成侵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原告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构成了民事责任的竞合。由于
原告迈普公司与被告泰勒公司在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原告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符合请求权竞合说理论,故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选择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失的计算方法,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未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可参照适用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赋予被侵权人以选择权。
本案在发生纠纷之前,迈普公司与泰勒公司并未约定违反合同或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商定损失赔偿额的其他计算方法。因此,本案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选择“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的情况。本案也不能选择“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为迈普公司未与任何第三人签订该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实际上也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花欣未授权),花欣将该计算机软件作价50万元投入迈普公司作为股份,不等于迈普公司将该软件依法转让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也只是50万元,该50万元是迈普公司从花欣处取得软件使用权而付出的成本价,迈普公司转让软件时,除了要考虑成本之外,还要考虑自身的可得利益,否则,迈普公司就不可能以50万元将软件再转让他人使用。本案也不能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因为,被告泰勒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拒不提供违反合同和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也不提交公司的会计与财务账目。由此可见,本案只能选择“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据此,迈普公司因受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经人民法院指定的成都市成华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的减少利润收入13897847.87元。由于迈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只有1300万元,其放弃897847.87元债权也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1300万元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