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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注册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

何 颖 张 亮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域名作为近年来新兴的一种知识产权,愈来愈受到多方面的关注。因而网络域名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律师提醒:网络域名的使用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相冲突,否则即构成侵权。

一、基本案情

前不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诉邓某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案,法院认定,位于武汉市的某½­西籍蒸汤馆老板邓某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

2006年5月,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www.黄鹤楼烟草.cn”中文域名时,被告知该域名已于一个月前被注册,其所有人是位于武汉市的½­西籍某蒸汤馆老板邓某。在注册“www.黄鹤楼烟草.cn”的同时,邓某还注册了“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

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邓某注册的中文域名主要部分与该公司“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其网页上还将该注册商标作为其标记进行使用,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对烟草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遂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邓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注销其相关网络域名。

庭审过程中,邓某辩称,自己为推广个人营的蒸汤,准备以“黄鹤楼”注册网络域名,但该域名已被注册,便注册了“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后又考虑到黄鹤楼香烟知名度很高,故又注册了“www.黄鹤楼烟草.cn”和“www.黄鹤楼香烟.中国”。自己主观上并不想借告注册商标来发展自己,在网络上宣传的蒸汤特色餐饮与营商品不属同类产品,没有侵害告注册商标,请求法庭驳回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网络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识别功能。在网络商务条件下,域名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为网络商务创造了快捷、便利的交易机会和条件。在网络环境中,域名使用者通过特定域名与特定网络环境相连接,从事网络使用、网络交易、网络宣传等活动,通过注册和使用,域名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济利益。从法律属性上讲,网络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商标与域名都具有识别功能,商标权与域名权均属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则所形成的民事权利。告所注册的“黄鹤楼+图形”商标属驰名商标,邓某注册的4个域名主要部分“黄鹤楼”与告注册的“黄鹤楼+图形”商品商标相同,是对告烟草公司注册商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简单复制。虽然,邓某营的是餐饮,与告商品种类不同,但“黄鹤楼+图形”是告合法持有的驰名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邓某未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标志,并将其注册为“www.黄鹤楼香烟.cn”等4个域名,利用这些域名从事产品宣传、网络交易等活动,以增强产品交易机会,其使用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目的,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故邓某申请注册该4个网络域名,属商标侵权行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注销 “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烟草.cn”和“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4个网络域名。

二、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译或音译,或者与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因此,本案认定邓某注册使用网络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是看邓某注册使用网络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二是看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黄鹤楼+图形”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以上两点,只要认定一种情形,邓某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由于邓某注册4个域名的目的是进行商业活动,且该4个域名与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黄鹤楼+图形”商标近似,能够与告提供的产品混淆,足以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因此,邓某注册使用网络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至于“黄鹤楼+图形”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认定驰名商标具体标准的司法解释,法律依据并不具体,但商标法第14条作了则性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黄鹤楼+图形”商标,自1998年9月注册以来,连续不断使用,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且黄鹤楼香烟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靠前,曾连续两届被湖北省工商局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较为客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被告邓某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存在恶意,“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认定邓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判令邓某停止侵权,是客观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