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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行使注册商标权也可构成对他人商标侵权
于潇天 |
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法律对权利的应有之义,自己权利的边界就是他人权利的外延。商标权是一种法定专用权,但商标权不是一种绝对的特权,禁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商标权的同时,自己也必须正当行使其商标权,不得以行使商标权为名侵害其他人的商标权。
一、基本案情
1997年3月14日,烟台市正亚粮油食品公司获得“蓝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1997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商标由“蓝白”两字和图形组成,图形是一个盘状物体上放置两个相连的馒头状半圆,注册证号为962086。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6208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2001年4月27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烟台蓝白公司著名商标证书。
2000年10月8日,台商王文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由图形与文字“蓝&白”组成的商标,图形为蓝白相间的方块,中间的两个白色方块上标有英文“&”,图形下方为醒目的汉字“蓝&白”,2002年2月14日,王文政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5904。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2002年1月27日,蓝白企划服务部(甲方)、广州方块蓝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东刚(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丙方同意使用甲方的管理技术,设立“蓝&白”中式速食餐饮店,甲方于丙方店开业时提供丙方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中式速食餐饮、
经营具有统一性的、独自的经营技术系统和一整套的管理手册。丙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管理技术的执行人,为丙方提供开业指导及
经营期间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工作。
2002年3月20日,王文政(甲方)与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已经注册的使用在42类上的第1715904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42类快餐馆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自餐厅营业起算共5年整)。随后,王东刚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6号
经营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
2001年1月8日,王文政申请了招牌(蓝白)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16501.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招牌(蓝白),其主视图与王东刚一楼顶端外墙装潢6个组成部分相比,除了缺少1中的B&W,2中的注册商标标志,5、6部分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
烟台蓝白公司认为王东刚构成商标恶意侵权,遂将其告上法庭,主张王东刚存在恶意侵权行为:一是其故意隐瞒其真实企业名称,在其快餐店的门头匾上赫然注明其“名称”为“蓝&白”,突出使用“蓝”、“白”二字,使公众误认为是“蓝白”;二是其故意在其招揽顾客的价目牌上突出使用“蓝”、“白”二字,同时,王东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其“烟台市蓝与白快餐店”企业名称,因而侵犯了烟台蓝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应依法在各自
经核准的范围内使用,并遵Ѭ诚实信用等原则。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被告应立即整顿门头牌匾及价目牌,停止因突出使用“蓝&白”而侵犯
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王东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Ь议:一、王东刚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门头牌匾(含二楼)及价目牌进行整顿,要求突出来自台湾的美食,具体要求是“台湾美食蓝&白”字体一样大或“台湾美食”大一号字体,“蓝&白”小一号字体;二、王东刚补偿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1万元。
三、律师点评
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一项原则。被告2002年3月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系2002年2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该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蓝&白”。对于当地的普通消费者来说,“蓝&白”与“蓝白”称呼起来并无什么不同。被告在其门头装潢及价目牌的使用过程中,既未正确地使用其由图形与文字组成的商标,亦未突出使用“来自台湾的美食”字样,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突出使用“蓝&白”,且将其使用“蓝&白”的行为解释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与
原告的商标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Ѭ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我国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名称中最显著、最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其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产生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其作用是将其与同行业其他企业区分开来。
原告作为合法成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取得的,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在烟台市范围内任何对其企业字号的非法使用。被告一是将其烟台市蓝与白快餐店开设在与
原告同一行政区域烟台市芝罘区;二是与外地连锁店的名称相比,其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企业名称单独出现了蓝与白的字号;三是其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其门头装潢上使用其依法注册的“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名称,却突出使用“蓝&白”,从而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的服务与
原告的服务有联系,造成消费者对不同营业主体的混同,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案件启示
从商标的功能来看,商标是一种区别性标志。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企业出售的产品和与其竞争的企业出售的同类产品。商标权是一种法定专用权,但商标权不是一种绝对的特权,禁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商标权,自己也必须正当行使其商标权,不得以行使商标权为名侵害其他人的商标权。不当行使商标权的商标侵权是两种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法律对权利的应有之义,自己权利的边界就是他人权利的外延,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行使的基本要求。商标权人享有了注册商标权,在行使其注册商标权时自然也应当正当合法行使。但现实中却有一些商标权人非正当行使其商标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人可以在自己的权利范畴内自由地享受权利,但是不能忘记权利是有边界的,不正当行使仍然会造成侵权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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