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是常见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一,充分重视并避免此种冲突是每个企业注意的问题。研究其冲突原因,并合理运用解决规则化解冲突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二者的解释是:“标识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的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因此,标识可以包括两维的或者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者色调,但不限于此。”
根据标识的对象的不同,二者分为区分经营的标识和区分商品(包括服务、经营活动)的标识,前者可以称为营业标识(其包括企业名称),后者称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二者因分别获取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容易相互混淆而产生矛盾,从而造成二者的权利冲突,其中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最为典型。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成因
(一)客体成因
二者之所以能够产生冲突,就是因为作为权利客体的文字或者图形等标识本身具有客观上的相同性或者近似性,此为产生冲突的根本
原因。二者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果是产生了市场混淆,如果不产生市场混淆,就不存在冲突问题。
(二)法律成因
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不同法律赋予不同的权利是导致二者冲突的法律成因。例如,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法规规定,而商标由商标法调整,商品的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获取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时,又产生了专利权,受专利法的保护。
企业名称又称商号,是企业间区分经营者的一种营业标识。从企业名称中可知企业的历史、主营业务、主要产品、产品品质等信息。在我国受保护的企业名称都是
经过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并且都是具有区别性的。我国对企业名称的基本保护方式是授予其专用权,可以禁止他人冒用。商标是企业间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另一种商业标识。由于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机关核准,而商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统一注册,这种受理部门的不同就可能导致企业名称与商标出现相同的情况。如果企业名称与商标出现某种让消费者难以辨别的情形时,就导致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指出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两种情形:(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这种混淆包括来源关系的混淆和关联关系的混淆。来源关系的混淆是将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混为一人,关联关系的混淆是指虽未将两者混为一体,但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母子公司、联营公司等关系。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结果
(一)产生不正当竞争
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中,在后使用人利用在先权利已被公众认可并熟知的优势,迅速占领市场,而对于在先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的混乱。更有甚者攀附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搭他人的便车,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造成市场混乱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一般通过二者辨别产品的质量、厂商信誉。二者的权利冲突,使得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的时候很难作出正确判断,也破坏了有序竞争的市场规则,从而导致了市场的混乱。
三、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
解决二者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实践中,往往辅以其他原则。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 6
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该规定将在先使用作为处理冲突的重要
原则,适合于驰名商标以外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处理原则。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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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只要“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且可以引起公众误认的”,就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规定》明确了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
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规定》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另外,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总之,商标与企业名称之冲突源于权利客体的相同性和近似性,而其又分属不同法律调整,分不同部门管理。正确地防范和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有利于企业良好的运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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