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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业主的行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
莫长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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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10日,业主甲在某市楼盘购买顶层赠送阁楼的三室一厅住宅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按照约定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同年7月1日楼盘经过验收合格,7月10日甲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对房屋的质量进行了验收;7月15日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中,某市连续下了3天暴雨,甲的阁楼通气窗边在下雨时漏雨。雨停后,甲向开发公司的客户服务站进行了投诉(报修),客户服务站接到投诉后,立即安排员工到现场查看原因,做好记录。之后,客户服务站组织销售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研究“会诊”,制定维修实施方案。7月25日,开发公司的技术员按照双方约定到甲的住宅进行维修。刚刚维修时,甲提出索赔事宜,技术员说:索赔的事我没有权利解决。于是,甲“赶走”技术员,拒绝维修。事后甲再次找到开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赔偿,但是,没有提出具体索赔数额,为此,开发公司多次催促甲提供合理的索赔数额,并请甲对维修事宜给予配合。可是,甲既不提供合理的索赔数额,也不配合开发公司维修,只是让开发公司给一个说法。开发公司提出方案后,甲明确表示不同意。8月10日,甲在住宅楼的窗户上张贴写有“开发公司是骗子,不讲信誉,请购房人注意”字句的纸张,并向小区内的业主散发宣传材料。8月15日,开发公司的集团公司组织全国的同业经理到小区参观。8月16日是某市的重大活动开始日,某市对此小区非常重视,表示组织全国重要城市的官员到小区参观。为此,开发公司非常着急,请法律顾问帮助解决。法律顾问与甲通了电话,表示愿意与甲坐下来进行协商解决,并告知甲的做法是违法行为,甲是要承担后果的。甲说:按照程序(指诉讼)办吧!说完就放下了电话,再次拨打就不再接听电话。甲的行为给小区在外省市的官员和同业的经理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同时,也降低了开发公司的销售率。为此,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请求:判决甲停止对开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开发公司1000元的损失;诉讼费由甲承担。
法院认为,消费者如认为所购买的商品或住房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采取协商、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消费者亦有权对所购商品或住房的质量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但是,不应讲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言论,损害经营者的名誉权。业主在自家的窗户上张贴材料应该不影响物业管理和小区的美观,内容不应使用诋毁性、攻击性语言。业主甲张贴的东西和散发的材料具有诋毁性、攻击型内容,由于广泛传播,导致社会对开发公司评价降低。法院据此判决业主甲停止侵害,清除诋毁性、攻击性的文字内容,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开发公司名誉损失费1000元。
判决后,业主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业主的行为使用了诋毁性语言,造成开发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并无不当。为此,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它是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企业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名誉侵权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有的人认为,只要说的、写的是真实的,就谈不上名誉侵权。这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不违反法律,则尽管虚假,也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明显违法,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比如,为毁坏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情节越为恶劣。
本案中,业主甲可以与开发公司协商解决。如果开发公司的服务态度非常不好,甲可以进行投诉,或者予以批评,但不能采用张贴、散发材料的方式来诋毁开发公司,这会给开发公司在社会中造成不利的影响,给其名誉造成损害。因此,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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