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操作指引

 
     
 

第三章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代理人的职责

第一节对基础事实的审查

第161条律师接待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基础事实的陈述,并就争议发生的主要问题进行询问。
第162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买卖合同标的物及目的;
(3)合同履行期限及履行状况;
(4)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和分歧;
(5)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解。
第163条律师在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应根据不同的案件,围绕产生争议的主要问题,要求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委托的目的;
(2)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身份信息;
(3)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
(4)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5)证明买卖合同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的证据材料;
(6)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事由及证据材料;
(7)争议发生的解决方式及约定管辖状况;
(8)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第164条律师根据掌握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纠纷的过程的事实陈述及委托目的,应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1)根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或者法律规定,对争议发生的解决方式及管辖问题作出判断和建议;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履行诉讼前材料的准备或者应诉工作;
(3)证据尚未充分或者有缺失的,应列明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
(4)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律师应依职权在当事人的协助下,开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工作;
(5)律师依职权仍无法调取的,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也可申请人民法院下发调查令,或者根据案件情况申请证据保全。
第165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全面,但是,当事人承诺能够按照律师要求提交并符合立案要求的,不影响律师诉讼工作的进行。
第166条律师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观点难以成立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建议当事人修正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坚持自己的意见的,应向当事人交待诉讼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相关的诉讼风险提示,但律师仍应从法律及法理层面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证据审查

第167条律师承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接待当事人、庭前准备、参加庭审、总结代理词、发现新证据、上诉、申请再审期间,均应依照证据规则对涉案证据进行审查。
第168条审查买卖合同的证据,应审查证据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就有关部门盖章并出具的复印件进行审查。
第169条审查证据应把握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整体的连续性。
第170条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审查是否有中国使领馆及相关机构的认证。
第171条证据内容涉及汉语以外的语言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翻译机构的汉语翻译,提供收费证明,并附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翻译资质证明。
第172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形成的证据,应提供该外国人提交证据时在境内的证明。
第173条审查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书面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
(2)具备承诺内容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
(3)中标通知书、拍卖确认书、竞买确认书等;
(4)其他有明确承诺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174条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
(1)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
(2)结算单、发票等结算凭证;
(3)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对账单等债权凭证。
第175条确定交易方式的证据,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所认同的通行方式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176条确定交易习惯的证据,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包括行业惯例、地区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
第177条审查书面合同是否成立,主要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以及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无特殊约定。
第178条审查合同未生效、生效,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登记、批准的作为生效要件外,应审查当事人对生效是否有约定条件。
第179条审查合同及合同条款无效,主要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及条款的规定。
第180条在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合同中,格式合同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约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应按照非格式条款确定。
第181条审查格式合同,应审查格式条款是否可能发生争议,并按下列顺序,确定格式条款的解释方式:
(1)按照通常理解;
(2)按照不利解释。
第182条审查格式条款要注意审查涉及案件争议问题的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并按照以下顺序确定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1)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
(2)是否免除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3)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183条格式条款中免除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指以下方式:
(1)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主要义务;
(2)加重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
(3)排除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184条审查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应从格式条款采用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足以区别普通条款的特别标识,并按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了不易发生歧义的书面说明。
第185条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相对人的货物接收单、交接单、签收单以及托运单,接收单无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字的,应审查签字人是否有权代表合同相对人的证据。
第186条审查当事人是否支付货款,主要审查是否有合同相对人的收款单、发票、票据签收单、汇款通知单、转账记录。
第187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大额交易的票据,应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当事人提交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作为补充证据。
第188条本指引第173条及第174条规定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属于合同相对人接收的,应审查有无证据证明具备表见代理行为。
第189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审查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而抗辩方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证据。
第190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要审查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
第191条对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要审查是否提交下列证据: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对方亦未提供担保的证据;
(2)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的证据。
第192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前提条件的证据应符合以情形: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证据;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证据;
(3)丧失商业信誉的证据;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证据。
第193条审查质量异议和维修义务的证据要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者生活常识,审查是否有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
第194条审查维修费用的主张要具备以下证据:
(1)履行通知义务;
(2)合理期限内合同相对人未履行维修义务;
(3)维修费用支付的证据。
第195条审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有约定;
(2)约定是否合法;
(3)违约金是否过高;
(4)是否低于实际损失;
(5)实际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6)守约方是否有过错;
(7)其他影响违约金承担的情形。
第196条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上限;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确定上限,但当事人坚持自行主张的除外。
第197条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
(1)行为人是否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故意;
(2)行为人的目的是否为了使非行为人实施相应的买卖行为;
(3)非行为人是否因欺诈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第198条是否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
(1)行为人是否存在以损害原告名誉、荣誉、财产、人身等要挟行为;
(2)非行为人是否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第199条是否构成乘人之危,应具备以下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
(1)非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处于危难之中;
(2)行为人是否为谋取不当利益;
(3)非行为人是否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4)非行为人因此受到的利益损害是否严重。
第200条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
(1)合同相对人是否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合同相对人是否是有自身的误解;
(3)合同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导致;
(4)对标的物的性质、品种、质量、合同性质等错误认识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5)是否属于重大误解。
第201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具备能够证明以下内容的证据:
(1)合同履行对合同相对人有重大不利或者明显不公;
(2)行为人所获利益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
(3)行为人在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合同相对人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第202条对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应审查以下证据内容:
(1)是否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
(2)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3)是否属于商业风险;
(4)履行后是否明显不公;
(5)能否实现合同目的。
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的,应严格把握证据标准,慎重使用情势变更事由,并向当事人明示诉讼风险。
第203条对试用买卖诉讼,应审查以下证据内容:
(1)是否属于试用买卖合同;
(2)是否存在非试用行为;
(3)合同有无特殊约定;
(4)标的物有无质量问题。
第204条律师对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从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否使用违法设备等方面审查,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录音笔录,必要时,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编制。
第205条涉及电子交易的证据,律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审查。
第206条传真件应具备清楚的传真内容和传真发出者自动电话记录。
第207条电报、电传应保留第三者送达的原件及发送凭证。
第208条电子邮件等数据交换电文应体现发出者的相应代码,有提交者密码,并不得改动。
第209条律师应对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事由主张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审查该事由是否超过相应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规定诉讼时效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主张权利或者对方承诺履行义务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超过除斥期间的,应告知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败诉风险。
第210条审查鉴定意见应审查委托方式、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等,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有权确定重新鉴定。
第211条律师经审查证据后,可以编制定案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标明以下内容:
(1)证据名称;
(2)证据来源;
(3)证明内容;
(4)页码。
立案时已经提供的,属于定案证据的,可以一并编制。
第212条律师应按照法庭或者仲裁庭的要求按时、按份提交证据复印件。
第213条因客观原因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在法庭或者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或者申请证据保全。
第214条对标的物的质量、维修价款、转让价款、保管费用、签字及盖章的真伪等有异议,需要经过专业机构评估鉴定的,应按照法庭和仲裁庭的规定,提交鉴定或者评估申请。

第三节诉讼请求的确定

第215条律师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诉讼请求,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自行主张确定诉讼请求的,律师应根据案情,提出修正诉讼请求的意见;当事人坚持自己的主张或者对律师的意见予以否认的,应对律师意见与当事人的自行主张签字确认。
第216条合同争议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竞合的情形,违约行为同时有侵害人身权益情形存在,且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建议当事人确定以侵权事由起诉。但当事人坚持以合同争议起诉的除外。
第217条律师应区分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合同相对人对预约合同明确表示不签订本约合同的,可以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第218条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219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部分的价款:
(1)出卖人已全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买受人没有合理的抗辩权;
(3)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以上。
第220条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数额达到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时,出卖人可以就剩余部分所有欠款一并主张。
第221条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主张恢复原状或者返还,如果合同约定不予返还,或者买受人同意不予返还,或者客观情况已经无法返还,且买受人欠款的,可同时主张支付欠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222条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方式,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应予以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出卖人可以在答辩及辩论中提出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主张,也可以根据不同法院及仲裁委员会的情况,确定提出反诉或者反请求。
第223条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没有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提起解除权异议或者无效之诉的,守约方仍可以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4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向当事人释明,争议合同有被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可能的,如果违约方或者有过错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产生损失的,律师应建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第225条出卖人主张支付价款时,对没有到期的部分,不得要求承担该部分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第226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方式:
(1)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2)适用定金罚则;
(3)支付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4)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5)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6)其他违约责任。
第227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作出变更,逾期违约金约定没有变化的,应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数额。
第228条违约金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确定数额,但应告知当事人超出实际损失30%以上的部分,如当事人主张予以适当减少或者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第229条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适当调整主张的数额。
第230条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为赔偿实际损失。
第231条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又低于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或者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应建议当事人确定诉讼请求为支付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232条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233条计算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至50%。
律师应根据买受人违约期限、违约性质、违约后果等综合因素,核定具体增加的百分比。
第234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依照本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相应确定诉讼请求的数额。
第235条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和定金罚则的,应在法律能够支持的范围内,确定数额较高的为诉讼请求。
第236条合同仅约定定金罚则,但适用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增加以实际损失与定金的差额部分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237条合同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仍需支付违约金的,或者合同约定赔偿实际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一并执行的,定金罚则或者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数额的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当事人坚持主张的,比照本指引第228条办理。
第238条根据合同签订的内容、当事人的交易惯例、行业普遍适用的惯例,签订合同时,违约方对合同相对人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有预见性,合同相对人可以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239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诉讼请求。
第240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属于以下情形的,应确定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1)合同继续履行对买受人有利;
(2)不属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要件。
第241条下列情形下,出卖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1)法律上不能履行;
(2)事实上不能履行;
(3)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
(4)标的物履行费用过高;
(5)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履行丧失继续履行请求权的。
第242条出卖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的,买受人可以主张交付从合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或者要求履行具体的从合同义务。
出卖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或者符合约定解除合同要件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243条诉讼请求可以确定以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1)支付违约金;
(2)赔偿损失。
第244条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比照本章对买受人违约付款的方式办理,但除合同约定或者买受人已经支付未交付标的物的价款外,不得请求按未交付货物的总价款的法定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罚息支付违约金。
第245条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金的,出卖人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不应确定支付质量保证金为诉讼请求,但可以主张超出质量保证金保证范围的部分或者超出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部分。
第246条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金,但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买受人可以以支付合理费用为诉讼请求。
因紧急情况买受人自行或者由第三人维修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但应要求买受人提供维修合同、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247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无修复或者更换的必要,已经支付价款的,可以请求返还合同价款以及与实际标的物市场价值的价差,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第248条同一普通动产涉及多份买卖合同,除先行接收标的物的买受人外,其他买受人不得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但先行接收标的物的买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向当事人明示诉讼风险。
前款其他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249条同一普通动产涉及多份买卖合同,但均未接收标的物,或者有接收标的物,但因标的物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解除合同、返还标的物的,先行付款的买受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
第250条同等条件、同一时间内支付款项较多的买受人,应确定为先行付款买受人;先行付款买受人之外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251条同一普通动产涉及多份买卖合同,均未接收,也未支付价款,或者均同时支付相同价款,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其他买受人应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第252条同一标的物涉及多份买卖合同,主张确认所有权或者要求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交付标的物,可以同时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253条同一标的物涉及多份买卖合同,其他当事人认为原告主张确认所有权、交付标的物、履行所有权登记手续、变更所有权手续的诉讼请求错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时提出确认所有权、交付标的物、履行所有权登记手续、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之诉,除上述当事人外,其他当事人可以另案提起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之诉;当事人坚持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
第254条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涉及多份买卖合同的,应按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所有权、交付标的物、办理所有权登记之诉,其他买受人比照本指引关于普通标的物涉及多份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确定:
(1)先行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优先主张办理或者变更所有权转移登记;
(2)无先行受领买受人,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优先主张交付标的物;
(3)既无先行受领,也无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合同成立在先的主张交付标的物、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255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要登记,但登记前已经交付其他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办理登记的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其他买受人等不符合善意取得行为的,不应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第256条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的买受人,因先行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主张变更所有权登记而导致办理登记及变更所有权手续的损失,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
第257条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按照约定、法定或行业惯例履行维修义务,出卖人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维修费用,但因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出卖人不予承担。
第258条无权处分标的物的出卖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将不予支持。
第259条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权利人主张返还标的物,买受人将标的物返还权利人后,可以另案起诉,请求出卖人返还标的物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260条买受人未取得无权处分出卖人的标的物,且出卖人无法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261条买受人明确表示接收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标的物,但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按合同价款支付相应货款,并比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条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262条买受人拒绝接收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标的物,又不予返还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并赔偿损失,买受人无法返还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并赔偿损失。
第263条买受人代为保管出卖人交付的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标的物,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管不善,造成出卖人损失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第264条出卖人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代为保管或者运输的,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保管和运输费用。
第265条出卖人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交付的标的物,在买受人代为保管或者运输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买受人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第266条买受人接收或者接受超出合同约定性质的标的物,比照本章关于超出合同约定数量标的物的规定办理。
第267条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支付价款未达到75%,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出卖人可以确定返还标的物,并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为诉讼请求: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义务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第268条取回标的物之诉或者取回标的物后,发现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支付违约金不能弥补标的物价值减少额的,可以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约定确定是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269条买受人在符合以下约定回赎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回赎标的物,出卖人无法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在约定的回赎期间;
(2)支付对价;
(3)承担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270条虽不符合回赎条件,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剩余价款:
(1)出卖人出卖标的物的;
(2)当事人约定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出卖后,有剩余价款不予返还的;
(3)出卖价款扣除取回、保管、再交易、利息费用以及未支付的价款仍有剩余。
第271条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确定通过法定程序出卖标的物,并根据执行结果,按本指引第266条的规定确定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第272条出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另行出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以符合本指引第270条规定的条件,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
第273条买卖合同约定取回物不得另行出卖,或者出卖人超过约定期限没有另行出卖的,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货款。
第274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按约定另行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扣除本指引第270条第(3)项费用,仍未达到合同交易价款的,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275条合同解除并返还标的物,扣除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或者支付违约金后,出卖人未返还剩余价款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276条因一方违约,合同解除并已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未返还相应价款或者支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应从违约方的违约状态灭失时确定。
第277条买卖合同一方起诉,另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合同履行情况,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按照本章规定提起反诉。
第278条买卖合同一方主张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低于80%,买受人有权要求确认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分期付款约定无效的,或者主张符合合同法其他无效条件要求确认无效的,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无效后的结果、是否认为有效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或者当事人的其他请求,提起反诉。
第279条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提起反诉。
第280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应当提起反诉。
第281条买卖合同的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另一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应当在3个月内,以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或者无权解除为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282条出卖人主张取回出卖标的物,买受人认为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可以以确认标的物所有权为诉讼请求提起反诉。
第283条买卖合同一方在法定事由发生1年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履行合同利益损失较大的,可以以撤销合同为诉讼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条件有利于当事人的,可以以变更具体合同内容为诉讼请求:
(1)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另一方实施欺诈手段,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
(4)采取胁迫手段,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
(5)乘人之危,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
诉讼中提出变更事由的,不得超过法定事由的1年期间。
第284条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对自己明显不公平时,可以起诉要求变更合同。
因情事变更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起诉解除合同。
第285条试用期内,试用买卖合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起诉要求支付相应价款,但试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买受人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
(2)买受人将标的物另行出卖的;
(3)买受人将标的物出租的;
(4)买受人将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的;
(5)买受人有其他非试用行为。
试用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四节起诉和应诉

第286条律师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被告。
第287条买卖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未履行,应以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但第三人承诺履行的,可以选择第三人或者合同相对人为被告。
第288条买卖合同一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到期货款或者货物,另一方享有与对方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或者货物,可以在诉讼中行使抵消权,需要提起反诉的,可以提起反诉。
第289条买卖合同双方相互负有对方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债务,律师可以在诉讼中建议相互抵消,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另案提起诉讼。
第290条出卖人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收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除买受人认可外,律师可直接否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主张。
第291条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收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佐证的,除出卖人认可外,律师可以对买受人的主张直接否定。
第292条买受人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予以否认的,应出具相关推翻已经收到货款的证据。
第293条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付款后应开具发票,买受人仅以收据作为付款证据的,且付款数额较大,仍应举证证明相应的付款凭证。
第294条买卖合同中,约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缺少约定的要件,且合同没有履行但被对方接受的书面合同,律师可以主张合同不生效。
第295条买卖合同中,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未明确具体的签字人员,代理人、受托人或者有权签字的人已签字,并盖有委托人印章的,律师可以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296条买卖合同及其约定条款中,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及第53条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条款明显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律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第297条因标的物权利瑕疵,一方主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的,应以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列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为第三人。
第298条因同一标的物涉及多份买卖合同,主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交付标的物、履行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其他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
第299条在同一标的物涉及多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列为第三人的当事人,除与原告的主张相同外,对合同相对人有其他主张的,不应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对没有提出与原告相同主张的第三人提起反诉,当事人有上述主张的,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当事人坚持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
第300条因第三人违约,导致买卖合同相对人迟延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
第301条除本指引第299条规定的情形外的第三人,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争议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影响自己权利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但涉及非同一合同的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
第302条第三人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判决或者调解已经生效的,第三人可以对涉及的虚假诉讼提起撤销之诉。
第303条被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抗辩原告要求支付价金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1)已经支付对价;
(2)支付条件或者时间未成就;
(3)互负到期债务,应予以抵销
(4)原告对损失的造成有过失;
(5)同时履行抗辩权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
(6)先履行抗辩权;
(7)不安抗辩权;
(8)质量瑕疵;
(9)标的物权利瑕疵;
(10)不可抗力;
(11)其他抗辩权的行使。
第304条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以未引起损失以及损失与违约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第305条原告要求支付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可以以支付定金条件丧失、定金约定超过法定数额为由进行抗辩。
第306条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可以以超过实际损失为由请求降低。
第307条原告一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被告可以以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进行抗辩。
原告主张定金罚则和违约金支付一并进行的,比照欠款的规定办理。
第308条原告主张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被告应以实际损失的抗辩方式予以抗辩。
第309条原告因违约金约定低于实际损失,要求调整的,被告可按合同约定数额或者以实际损失的抗辩方式予以抗辩。
第310条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争议焦点涉及免责条款及理解有歧义的,原告应从格式合同效力、未尽提示和明确解释义务、不利解释角度,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格式合同免责事由的抗辩,应从普通理解、已履行告知义务、格式条款的效力等方面考虑。
第311条被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原告主张交付标的物进行抗辩:
(1)未支付相应货款;
(2)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和条件尚不具备;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
(4)先履行抗辩权;
(5)不安抗辩权;
(6)不可抗力;
(7)情势变更;
(8)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
(9)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10)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
(11)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12)行使其他抗辩权。
第312条被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抗辩原告主张的质量瑕疵责任:
(1)未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2)原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出现质量问题;
(3)原告放弃质量异议;
(4)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无法确认样品质量;
(5)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瑕疵责任;
(6)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质量瑕疵;
(7)其他抗辩方式。
第313条被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抗辩原告主张的维修责任:
(1)已过维修期限;
(2)未支付相应价款;
(3)质量问题系原告的原因造成;
(4)未通知被告自行维修;
(5)维修费用不合理;
(6)其他抗辩方式。
第314条被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抗辩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
(1)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
(2)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3)无解约定金的约定;
(4)原告解除的原因属于从合同义务且不符合解除条件;
(5)原告解除的原因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6)其他抗辩事由。
第315条原告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被告可以以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抗辩。
第316条被告应以超过1年除斥期间、不符合法定要件为由,抗辩原告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提出的解除权和变更权之诉。
第317条被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抗辩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
(1)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具备可预见性;
(2)原告未尽减损义务,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
(3)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获益;
(4)原告对违约有过失;
(5)主张的数额扣除成本后,没有可得利益。
第318条被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抗辩原告主张的期限利益损失:
(1)提前履行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
(2)损失数额过大。
第319条被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抗辩原告主张的保管费用:
(1)已经实际接收标的物;
(2)无须保管;
(3)费用过高;
(4)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多收的标的物。
第320条被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抗辩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1)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情况已经能够预见;
(2)出现的情况属于商业风险;
(3)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4)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第321条被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抗辩,试用合同出卖人以买受人实施非试用行为为由,主张支付价款:
(1)未实行非试用行为;
(2)实施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允许试用的范围;
(3)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
(4)其他抗辩事由。
第322条律师在确立抗辩意见及方式后,可以整理答辩思路或者提交答辩状,也可以在庭审时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323条律师代理买卖合同案件,起诉应提交的立案证据材料有:
(1)自然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2)起诉状原件及与除原告外与诉讼当事人相对应的起诉状副本;
(3)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
(4)证明被告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管辖地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
(5)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6)诉讼数额符合级别管辖。
律师在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时,应一并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
第324条律师代理买卖合同案件,应诉应提交的材料有:
(1)自然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2)答辩状原件及除被告外与诉讼当事人相对应的答辩状副本;
律师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应一并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