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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律师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继承业务
第85条
涉外继承的概念
涉外继承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继承关系。所谓“涉外因素”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等要素或者与遗产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及外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 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
(2) 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全部或部分遗产在国外;
(3) 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如被继承人的死亡、遗嘱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4) 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国外居住或停留。
第86条
律师接待涉外继承案件的遗嘱咨询时,注意向当事人说明涉外遗嘱继承会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遗嘱形式要件、遗嘱的实质要件及效力等。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帮助当事人分析因法律冲突所带来的涉外遗嘱继承的不同结果及风险。
第87条
律师在接受涉外继承诉讼案件委托之前,若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前提是要求该案在国内管辖的,律师首先应根据委托人的案情介绍及相关书面材料,分析考虑我国是否有权管辖,在确认我国有管辖权时,再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88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对于委托人所委托的涉外继承案件,经调查了解发现若委托人要求继承的遗产有部分在国外的,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中国管辖法院对当事人在境外的遗产有可能不作处理,建议律师接受委托时,注意这种风险,并作为酌减费用的依据。
第89条
当事人的涉外继承纠纷在中国及外国均有权管辖的,律师可告知委托人选择中国内地法院立案管辖与选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管辖可能存在的不同诉讼风险及法律结果,并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国外的专业律师进行咨询,让委托人充分了解有关法律后果后,经过分析比较再对继承纠纷的管辖作出选择。
第90条
律师在接受代拟起草涉外遗嘱业务前,应尽可能地了解涉外遗嘱继承可能适用的准据法对遗嘱效力的相关规定,避免所代书的涉外遗嘱出现无效情形。在外国法查明有困难时,律师要慎重考虑是否接受立遗嘱人的委托。
第91条
律师可以建议或指导立遗嘱人对所立涉外遗嘱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92条
律师在处理涉外法定继承业务时,应注意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问题。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遗产的范围、继承的开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继承的财产、继承人的特留份、遗产的管理与执行等。
第93条
对涉外继承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接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或一般授权。如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可能不在境内的,建议接受特别授权。
律师接受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权限及授权期限。特别要注明律师是否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件。
第94条
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涉外继承案件,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参加诉讼的,与代理事项相关的并来自境内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建议律师可提前协助委托人办理公证手续。
与代理事项相关的并来自境外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资料,建议律师可提前协助、指导委托人在境外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95条
律师接受境内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95.1律师接受境内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涉外继承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 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3) 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4) 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
(5) 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95.2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在经案件管辖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95.3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使领馆公证。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96条
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96.1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涉外继承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
(2) 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 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
(4) 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96.2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96.3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律师需要注意各国对公证认证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97条
律师承办涉港澳台继承法律业务时,可参照前述涉外继承法律业务的注意要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规定办理。
第98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的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98.1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的委托,担任继承案件代理人的,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 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
(4) 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98.2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章后提交给法院。
第99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的委托人的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99.1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的委托人的委托,担任继承案件代理人的,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 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
(4) 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99.2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之后再提交给法院。
第100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的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100.1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的委托,担任继承案件代理人的,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 委托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继承意见书);
(4) 来自境内境外的证据材料。
100.2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由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在境内受案法院所在地公证处核证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101条
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内地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内地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并保留相关的委托手续,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102条
律师在承办涉外继承案件时应当注意案件的期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无涉外因素继承案件的不同,防止出现因超期或其他原因造成承办案件的重大失误。在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诉讼中,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间均为30日,而关于公告期方面,
涉外继承案件的公告期为6个月,涉港澳台案件的公告期为3个月。具体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第103条
律师在承办涉外继承案件时,在送达方式上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居住,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则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送达。送达的方式主要有:依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邮寄送达。在以上几种送达方式都不能采用时,可以通过公告送达。
第104条
当我国涉外继承案件判决生效后,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是否需要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我国法院请求出具生效证明,便于委托人在境外申请中国判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105条
律师在代理涉外继承案件过程中,可预先告知委托人,因涉外案件的送达等法定期间较长,且存在更多的不可预料的意外因素,可能会导致涉外继承案件持续期间较长。避免因委托人不理解而对律师代理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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