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刑事业务操作参考之三

 
     
 

第三章  公诉案件一审辩护


第一节庭前工作


第1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参照本规范第36条规定。


第2条【证据材料】
对于以下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审判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法院发现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检察院未移送、法院通知检察院补充的证据材料。


第3条【会见】
3.1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
3.2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可以事先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一中的矛盾和疑点。
3.3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法庭常用术语的含义;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通常的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与被告人交流辩护思路或辩护方案等。


第4条【律师调查取证】
4.1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4.2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不同意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律师中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4.3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节出庭准备


第5条【辩护方案】
在开庭审判前,律师应当研读证据材料,研究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拟定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工作。


第6条【庭前会议】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辩护律师遇有下列与审理程序有关的事项,需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作出决定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回避申请;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等;
(十四)其他与审判相关的事项。


第7条【申请证人出庭】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第三节开庭


第8条【回避申请】
8.1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8.2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9条【发问】
9.1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人的讯问、发问,对公诉人已经讯问过的问题可以不再重复发问,对不完整、不准确的问题,须做好补充发问准备。
9.2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
9.3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
9.4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10条【质证】
10.1律师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案件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10.2律师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有无、大小及证明内容等进行,质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10.3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律师可以回应。
10.4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0.4.1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10.4.2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律师可以要求被告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10.5对证据的证明力,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发表意见。


第11条【律师举证】
11.1在公诉人举证完毕,法庭提示被告人举证后,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的提示举证。法庭没有提示的,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申请举证。
11.2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


第12条【法庭辩论】
12.1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意见。
12.2被告人自我辩护后,辩护律师应针对公诉意见发表辩论意见。
对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反驳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再次发表意见。


第13条【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应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案件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了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待证事实的证明体系是否完整;
(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五)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第14条【量刑意见】
14.1辩护律师可以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理由,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14.2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14.3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发表意见,然后就量刑发表意见。


第15条【恢复法庭调查】
一审宣判前,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16条【更换律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节庭审后工作


第17条【交接证据】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18条【庭审笔录】
休庭后,辩护律师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19条【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20条【判决与上诉】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领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