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刑事业务操作参考之二

 
     
 

第二章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第1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1.1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1.2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2条【会见】


2.1律师会_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事先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2.2会见时,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包括从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和辩护律师自行调取的证据。


第3条【沟通】


会见时,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本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4条【申请调取证据】


4.1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4.2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


第5条【取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6条【律师意见】


6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院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代理意见。
6.2对于违法管辖的,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6.3对于司法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7条【申诉】


7.1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7.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7.3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提出申诉、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