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第一节会见和通信
第1条【了解案情】
1.1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包括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1.2辩护律师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案件情况。
第2条【会见和通信】
2.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2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委托书直接会见。
2.3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会见时应问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许可。
第3条【会见未成年人】
辩护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在场。
第4条【第一次会见】
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委托,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委托,应解除委托。
第5条【会见内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描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立案、违法管辖情形;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八)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提讯的时间、地点、次数及讯问内容;
(十一)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6条【注意事项】
6.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接受其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其提供辩护文件、相关法律规范等书面材料。
6.2律师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6.3律师会见时,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向其提供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
第7条【会见记录】
7.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7.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7.3律师不得将记录会见过程的录音、录像等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同案犯罪嫌疑人、证人,不得用于办案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8条【通信】
8.1律师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8.2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9条【调查取证】
9.1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9.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9.3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
第10条【调查笔录】
10.1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10.2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补充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11条【注意事项】
11.1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提供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11.2辩护律师收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时,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不便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复制。未予公证的,应尽可能说明复制的时间、地点、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持有人等信息。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三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12条【咨询内容】
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及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八)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鉴定意见的权利,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九)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诉权和控告权;
(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有关规定;
(十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十二)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三)有关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
(十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
(十五)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四节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第13条【侦查阶段】
13.1在案件侦查期间,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侦查终结前,律师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
13.2对于侦查机关违法管辖的,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13.3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14条【批捕阶段】
14.1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可以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14.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15条【取保候审】
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六)其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16条【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其他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17条【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17.1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7.2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18条【书面申请】
18.1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18.2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担任保证人。
第19条【答复】
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节无罪证据的告知
第20条【证据范围】
20.1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20.2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提供回执。
第七节申诉、控告
第21条【委托】
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律师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者控告。
第22条【申诉控告】
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直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23条【申诉】
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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