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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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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爱妮 邓秀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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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曾为生意伙伴,存在多次的经济往来。2011年11月24日,原告甲与被告乙及保证人丙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欠款人乙与借款人甲等三人此前经常发生经济往来,多次借款又多次还款,今日双方就经济往来账目进行全面对账及清算,各方经友好协商、自愿作出郑重声明,即:2011年11月24日下午13点30分,欠款人乙偿还借款人甲等三人其他全部借款及物品,自此欠款人乙尚欠借款人甲等三人共计64万元(其中欠原告甲40万元,欠其他人24万元,其他人未起诉)。约定于2012年底前还清64万元欠款本金及二分利息。目前,留存在甲等三人处的借据、抵押票据、承诺等所有票据和文件全部作废。欠款人乙另行出具欠据,本声明一式三份,声明人各执一份。”同日,二被告乙及丙为原告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甲处借人民币4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甲对被告乙和保证人丙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乙立即偿还原告甲的欠款4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保证人丙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承办过程
作为保证人丙的代理律师,我们的主张及依据是:
(一)在原告甲所举出的借款“声明”中,第二被告保证人丙只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确认第二被告保证人丙在本次借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本案借款“声明”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已约定债权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底,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底,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为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6个月,即为2012年底后的6个月,也就是2013年6月,而现在(2014年4月)原告才提出要求保证人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早已过连带保证期间,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为除斥期间。所以,保证人丙的保证期间早已过,保证人无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保证人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早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关费用也不应该由第二被告保证人丙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欠原告甲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声明及依据声明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事实及诉讼请求明确清楚,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出异议,又未出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应对被告乙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其应当偿还欠款,原告甲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保证人丙作为保证人在声明及借条上签名捺印,其虽对其签名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甲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甲要求被告保证人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为月息2%,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并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承办结果
2014年4月10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甲欠款40万元及其利息。(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乙承担。法院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四、简要点评
保证人的保证作为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仍可以被免除。因此,保证责任免除对于保证人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此案的分析,目的在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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