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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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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爱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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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贾点(化名)、郑皓(化名)和杨明全(化名)同为长春市某小学六年级三班的学生。2013年5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在学生放学排队下楼时,郑皓在五楼楼梯口将杨明全推下楼梯,杨明全在摔倒前拽了贾点的胳膊,造成其与贾点从五楼滚落到四楼的缓台,致使贾点受伤。原告贾点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被告郑皓(郑连荣、徐英斌——郑皓的父母)、杨明全(杨光——杨明全的父亲)、长春市某小学对医疗费8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867.50元、护理费7244.4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40416.80元、复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5069.98元,承担赔偿责任。2.以上5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以上5名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长春市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贾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律师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113.07元(63710.24元×30%)元。2.被告郑连荣、徐英斌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贾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律师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597.17元(63710.24元×70%)。3.驳回原告贾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承办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后,被告郑皓(郑连荣、徐英斌)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二审部分。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接受郑皓法定代理人郑连荣、徐英斌的委托,指定本所郑爱妮律师为其代理。
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律师发现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存在很多漏洞,对双方委托法院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也存在许多疑问。所以确定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首先,律师要求委托人到一审法院调取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又到原告贾点就医的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档案室重新调取了病例。律师将其对比发现,原告在一审庭审所举的病例与所调取的证据只有前4页是一致的。对于鉴定结论,因为委托人是医生,其认为该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是不可能的。因此,律师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3〕138号文及相关规定,建议委托人委托司法辅助人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解释说明,委托人接受了律师的建议。
司法辅助人经过对本案了解并仔细分析后接受了委托,其认为是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误诊,误把原告的生长线当作了骨折线,所以会出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司法辅助人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又和律师及委托人商定,由委托人带着原告的X光片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请专家诊断原告左腿股骨颈是否有骨折。委托人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调取了原告的X光片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请专家诊断,专家诊断的结果均为原告并没有骨折。据此,专家辅助人出具了专家评鉴文书。在评鉴文书中,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是,贾点左腿股骨颈骨折不成立,不具有伤残评定依据。专家辅助人对原告不可能产生股骨颈骨折进行了阐述,主要是在医学上产生小儿股骨颈骨折原因只有两个,一个为高空坠落,另一个为重力撞击。
本案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长春市某小学对学生放学时安全措施有明确规定,具体是在学生放学过程中班级体育委员在队首、班主任老师在队尾护送整个班级学生下楼放学。但事发当天,原、被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在没有请假也没有委托其他班班主任代为管理的情况下,不在现场。对于原告的病例,法院根据被告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核实确实与被上诉人贾点一审庭审举证的病例不符。
三、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郑皓(郑连荣、徐英斌)和长春市某小学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郑皓已经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分辨及控制能力。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庭审调查,长春市某小学在正常放学的情况下,是由每班的班主任带队并负责秩序,而贾点、杨明全、郑皓所在的班级在事发当天并没有老师带队,而学校对这种情况并不知情。可以认定,本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学校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本院认为郑皓(郑连荣、徐英斌)、长春市某小学的承担责任比例各占50%。2.关于一审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问题。郑皓向二审法院提交专家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贾点并没有骨折。根据专家鉴定文书内容及北京积水潭专业骨科医院对贾点的X光片出具的没有左侧股骨颈骨折的诊断,本院认为可以推翻医疗机构的病例记载和一审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上诉人长春市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上诉人贾点医疗费8064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032(10064.00元×50%)。2.被告郑皓(郑连荣、徐英斌)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上诉人贾点医疗费8064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032元(10064元×50%)。
四、简要点评
本案之所以二审会改判,在于目前被广泛运用的专家辅助人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推进,与现有鉴定制度相配套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重要作用凸显。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会造成对案件判决显失公平。但专家辅助人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详尽的说明后,合议庭对司法鉴定意见就会有鉴别,最后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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