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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撤销权除斥期间适用案

 
 

赵国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为中国外运吉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运),第三人为吉林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物流)。
    原告于2011年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外运与吉林物流于2007年企业改制时进行的仓库和划拨土地的交易行为。一审法院以原告提起的撤销权诉讼超过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的重审判决以被告吉林外运不是改制企业,原告撤销权之诉不适用1年除斥期间,应适用5年除斥期间,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除斥期间等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告吉林外运与第三人吉林物流于2007年在改制期间进行的仓库和划拨土地的交易。吉林外运、吉林物流均不服重审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重审二审认为该案适用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二审撤销一审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承办过程
    我受本所指派在该案发回重审时接受被告的委托参与案件诉讼活动。一审重审时,我重点强调该案中的3个问题:
    第一,被告吉林外运是改制企业。
    吉林外运原为吉林省政府直管的外贸运输企业,员工近千人,下辖各级各类分支机构54个。1998年划归中央直属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外运集团”),但党务关系仍隶属吉林省直党工委。
吉林外运2003年至2005年期间,依照国家及吉林省有关国企改制的相关规定,按上级集团统一部署,进行了国有企业改革及改制相关工作。由于当时吉林外运负债经营多年,对外负债超过3亿元,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社保金等,已严重资不抵债,而外贸运输企业属轻资产经营企业,存量资产极少,因此既不具有继续经营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转让产权的可能性,亦无法改变经营体制。而启动破产程序,不仅时间太长,更重要的是安置职工的费用尚有巨大缺口,破产成本费用根本无力支付。当时常年拖欠工资、社保金,职工怨气很大,打砸行为时有发生,吉林外运既无产可破更拖不起时间,安置职工迫在眉睫。为维护社会稳定,吉林外运无奈采取了职工全员解除国有身份,同时全面停止经营的改制方案。由于没有改制资金,经外运集团批准,以唯一一处存量资产处置收入安置职工,即本案所涉的资产经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并依法进行转让,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
    2005年在方案落实期间拟变现资产被查封,职工情绪激动发生了一些不理性的行为,迫于各方压力,外运集团接受了吉林省政府的意见和建议,暂时借款2613.7万元给吉林外运,先行安置职工,待政府协调法院资产解除查封后再将转让款归还外运集团。随后,吉林省国企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了吉林外运的国有改制企业身份,并为吉林外运改制事宜专门给法院致函(该函已提交法院),最终于2006年12月达成和解解除了查封。
    吉林外运改制过程完全遵照了国家有关国企改制的要求,改制方案经过向上级外运集团请示并得到批准,分流职工的各类补偿金也均按改制政策发放到位。整个过程均有据可查,吉林外运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外运集团是否有权对吉林外运改制进行批复的问题,应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外运集团向国务院国资委请示,国务院国资委专门回函明确了外运集团对吉林外运的改制有批准的权利。
    吉林外运2003年10月份开始进行改制。经过近4年的艰苦工作,832名职工全员解除了国有身份,企业全面停止经营,所有证照早已被工商、税务部门吊销。
吉林外运属国有改制企业是不争的事实。处置存量资产筹措安置职工资金是改制过程中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且符合法定程序。不能因为原告信达公司恶意诉讼,就把10年前的国有企业改革成果否定,制造新的混乱。
    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印发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全省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三、工作措施中的(二)审理企业改制案件的措施中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改制企业的资产作为职工安置补偿的,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信达公司的起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受理。现在更应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持初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信达公司撤销权之诉应适用1年除斥期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
    原告信达公司由于对主债权行使的懈怠,在2004年6月打包购买债权后,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直到2011年3月才申请变更,这是对其本身权利的不作为。诉讼时却把责任推给省法院,说省法院于2002年出具了《再执申请执行凭据》,而认为吉林外运已无财产可执行,因而没有对吉林外运及其担保人的资产进行调查。省法院的《再执申请执行凭据》中明确写明: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终结只是对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结案件所采取的一种阶段性的措施,因有再执申请凭证而得以再延续。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受让债权时理应到省法院调阅审判卷和执行卷,从而知道吉林外运有被诉讼保全的资产。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有关部门查询的权利和便利,由于自身的懈怠而没有做,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再执申请执行凭据》并不能作为原告受让债权后不作为行为的掩护和借口。
    原告信达公司在重审一审的庭审中已经承认了其对主债权行使确有懈怠,那么从主债权而来的本案撤销权之诉当然受其懈怠行为的影响,“应当知道”的事情而没有知道,超除斥期间从而丧失权利是必然的。
    原告信达公司理应对债务人吉林外运的经营情况及资产情况持续跟踪,随时掌握变动情况。吉林外运改制及资产处置后变更登记都是公开进行的,作为债权人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知道。这完全符合“应当知道”的立法本意。况且,同为资产公司的长城资产公司在信达公司之后的2005年购买吉林外运债权后,就查封了本案涉及的资产,后来由于吉林外运属改制企业,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和解,资产才解除查封得以变现。这也充分说明一般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是能够知道的,这也符合“应当知道”的应有之义。综上,信达公司的撤销权之诉应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且起诉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
第三,本案一审判决时将被告吉林外运与第三人吉林物流于2007年交易时的评估结论与本案一审时重新作的评估结论相比较后作出吉林外运低价处理资产的结论错误。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和资产评估分属两个不同的主管机关,是并行的两个评估体系。房地产评估隶属建设部,主要进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评估;而资产评估是隶属于财政部,进行各类单项企业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项目评估等。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6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吉林外运转让的是其生产用集装箱场站,第三人吉林物流受让仍然是作为集装箱场站使用,并不是做房地产开发,因此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而不是房地产评估。
    交易时聘请的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是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尽管财政部“(2005)财政部令第22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出台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兼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但其第46条同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吉林外运在2007年2月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时,中磊公司的评估资质是没有问题的。
    吉林外运由于没有能力支付评估费用,授权吉林物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外运以自己的名义将评估报告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上报主管机关备案,并得到了主管机关确认,程序合法。
    吉林外运是中央直属企业,企业资产属国有资产。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出让国有资产履行了请示、批复、评估结果备案等完备手续。出让价格经评估后确定,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
    但一审重审时并没有采纳我的意见,故一审败诉后我方提起上诉,仍然以一审时强调的三点意见作为上诉理由,具体表述是;
    我认为重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很多,下面仅提出3个主要问题。
    1.一审重审判决未考虑企业改革的具体情况,无视案件事实,武断认定被告吉林外运不是改制企业的结论错误。
被告吉林外运原为吉林省政府直管的外贸运输企业,员工近千人,下辖各级各类分支机构54个。1998年划归中央直属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外运集团”),但党务关系仍隶属吉林省直党工委。
    被告吉林外运2003年至2005年期间,依照国家及吉林省有关国企改制的相关规定,按上级集团统一部署,进行了国有企业改革及改制相关工作。由于当时吉林外运负债经营多年,对外负债超过3亿元,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社保金等,已严重资不抵债,而外贸运输企业属轻资产经营企业,存量资产极少,因此既不具有继续经营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转让产权的可能性,亦无法改变经营体制。而启动破产程序,不仅时间太长,更重要的是安置职工的费用尚有巨大缺口,破产成本费用根本无力支付。当时常年拖欠工资、社保金,职工怨气很大,打砸行为时有发生,吉林外运既无产可破更拖不起时间,安置职工迫在眉睫。为维护社会稳定,吉林外运无奈采取了职工全员解除国有身份,同时全面停止经营的改制方案。由于没有改制资金,经外运集团批准,以唯一一处存量资产处置收入安置职工,即本案所涉的资产经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并依法进行转让,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
    2005年在方案落实期间拟变现资产被查封,职工情绪激动发生了一些不理性的行为,迫于各方压力,外运集团接受了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暂时借款2613.7万元给吉林外运,先行安置职工,待政府协调法院资产解除查封后再将转让款归还外运集团。随后,吉林省国企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了吉林外运的国有改制企业身份,并为我公司改制事宜专门给法院致函(该函已提交法院),最终于2006年12月达成和解解除了查封。
    被告吉林外运改制过程完全遵照了国家有关国企改制的要求,改制方案经过向上级外运集团请示并得到批准,分流职工的各类补偿金也均按改制政策发放到位。整个过程均有据可查,吉林外运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外运集团是否有权对吉林外运改制进行批复的问题,应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外运集团向国务院国资委请示,国务院国资委专门回函明确了外运集团对吉林外运的改制有批准的权利(该请示及国资委回函已提交给法院重审二审法庭)。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国企改革改制缺乏深入的了解,不清楚国企改制过程各种千差万别的状况,不同企业情况各不相同,改制形式也必然多种多样,而仅凭吉林外运没有变更所有制形式就主观臆断否认吉林外运为国企改制付出的艰辛和巨大牺牲是对历史极大的不负责任。
    被告吉林外运2003年10月份开始进行改制。经过近4年的艰苦工作,832名职工全员解除了国有身份,企业全面停止经营,所有证照早已被工商、税务部门吊销。
被告吉林外运属国有改制企业是不争的事实。处置存量资产筹措安置职工资金是改制过程中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且符合法定程序。不能因为原告信达公司恶意诉讼,就把10年前的国有企业改革成果否定,制造新的混乱。
    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印发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全省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三、工作措施中的(二)审理企业改制案件的措施中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改制企业的资产作为职工安置补偿的,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信达公司的起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受理。现在更应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持初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重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将原告信达公司撤销权之诉本应适用1年除斥期间,错误的适用5年除斥期间。
    原告信达公司由于对主债权行使的懈怠,在2004年6月打包购买债权后,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直到2011年3月才申请变更,这是对其本身权利的不作为。诉讼时却把责任推给省法院,说是省法院2002年出具了《再执申请执行凭据》而认为吉林外运已无财产可执行,因而没有对吉林外运及其担保人的资产进行调查。省法院的《再执申请执行凭据》中明确写明: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终结只是对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结案件所采取的一种阶段性的措施,因有再执申请凭证而得以再延续。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受让债权时理应到省法院调阅审判卷和执行卷,从而知道吉林外运有被诉讼保全的资产。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有关部门查询的权利和便利,由于自身的懈怠而没有做,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再执申请执行凭据》并不能作为原告受让债权后不作为行为的掩护和借口。
    原告信达公司在重审一审的庭审中已经承认了其对主债权行使确有懈怠,那么从主债权而来的本案撤销权之诉当然受其懈怠行为的影响,“应当知道”的事情而没有知道,超除斥期间从而丧失权利是必然的。
    原告信达公司理应对债务人吉林外运的经营情况及资产情况持续跟踪,随时掌握变动情况。吉林外运改制及资产处置后变更登记都是公开进行的,作为债权人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知道。这完全符合“应当知道”的立法本意。况且,同为资产公司的长城资产公司在信达公司之后的2005年购买吉林外运债权后,就查封了本案涉及的资产,后来由于吉林外运属改制企业,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和解,资产才解除查封得以变现。这也充分说明一般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是能够知道的,这也符合“应当知道”的应有之义。综上,信达公司的撤销权之诉应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而不是5年。
    3.一审重审判决否定被告吉林外运与第三人吉林物流于2007年交易时的评估结论,采信本案一审时重新作的评估结论,二者相比较后作出吉林外运低价处理资产的结论错误。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和资产评估分属两个不同的主管机关,是并行的两个评估体系。房地产评估隶属建设部,主要进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评估;而资产评估是隶属于财政部,进行各类单项企业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项目评估等。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6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吉林外运转让的是其生产用集装箱场站,第三人吉林物流受让仍然是作为集装箱场站使用,并不是作房地产开发,因此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而不是房地产评估。
    交易时聘请的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是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尽管财政部“(2005)财政部令第22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出台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兼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但其第46条同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吉林外运在2007年2月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时,中磊公司的评估资质是没有问题的。
    吉林外运由于没有能力支付评估费用,授权吉林物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外运以自已的名义将评估报告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上报主管机关备案,并得到了主管机关确认,程序合法。
    吉林外运是中央直属企业,企业资产属国有资产。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出让国有资产履行了请示、批复、评估结果备案等完备手续。出让价格经评估后确定,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
    三、承办结果
    二审我没有继续代理,但二审法院采纳了我的第二点上诉理由。重审二审判决:撤销重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简要点评
    该案是一起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结果要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综合进行考虑。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单从法律效果上考虑也应该改判。退一步讲,就是该案重审判决符合法律效果,但没有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也是错误的。
    1.吉林外运作为国有改制企业,如果其改制成果被否定,那么长春地区法院将在全国开创否定国企改制成果的先例,其负面影响甚坏,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许多个人和法人单位将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使众多国企改制企业改制成果被否定,出现一片混乱的局面。当出现这种局面时,各级党委和政府都会对法院不满,并提出质疑,后果不堪设想。
    2.吉林外运原有832名职工将重新回到企业,企业将要重新改制改革,其改革改制成本将大大增加,预计将达亿元之多,吉林物流将陷入破产边缘,200多名职工又将重新下岗。这种局面出现后,面临的是1000多名职工的不稳定。他们会到省里甚至进京上访,这是谁都不愿看到的局面。平息这种不稳定和上访,将十分艰难。
    综上,我感到此案重审二审的判决正确,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形象,保护了国有企业改制成果,维护了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