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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五被告继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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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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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王某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和王五某。后张某与王某离婚。张某与本案原告赵某结婚。张某于2013年8月去世。因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相关房产产生纠纷,赵某将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和王五某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分别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和长春市绿园区某家园小区的两套房产。
二、承办过程
吉林大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和王五某委托后,指派张田超律师参与本案。办理完相关委托手续后,张田超律师即前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查看原告赵某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交被告的证据等。在充分了解相关案情后,张田超律师与五被告进行了沟通,了解到五被告对本案的基本诉求及期待,因此,结合本案原、被告现有的证据,律师通过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对本案可能会出现的结果对五被告进行了告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张某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张某与原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长久路房产为2000年购买,进而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原告赵某与张某是在1991年登记结婚,还是在2005年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是在1991年结婚,而五被告主张是在2005年登记结婚。原告赵某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与五被告母亲张某于1991年结婚,两人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房屋两套,分别为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房屋和长春市绿园区某家园小区房屋。张某于2013年去世。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两套房产。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有:张某的死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共4页)、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房屋所有权证、长春市绿园区某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发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赵某与张某是在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991年。2.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房屋的房产档案。证明该房屋是张某在与原告赵某结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3.长春市绿园区某家园小区房产结算表、收据和房屋分配证。证明某家园小区的房屋是回迁房,是由张某个人缴纳超出原有面积增加的房款。4.爱民社区证明。证明长春市绿园区某家园小区房产是张某婚前个人财产。5.张某遗嘱。证明张某对其所有的财产作出了安排,留给了张某的5个子女,即本案5个被告。
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代理人张田超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1.当时的《婚姻登记办法》(1985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由民政部发布)第3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该《婚姻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告赵某无法提供其与张某1991年登记的《结婚证》,证明其与张某1991年登记结婚的证据只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据字体均为手写,最重要的是没有法定登记结婚主管机关的公章。2.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即使是从公主岭市档案馆调出的,也具有公主岭市档案馆的公章,但是,也仅仅只能证明该证据保存在该档案馆中,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而对于本案至关重要的问题,比如该证据是否能真正证明张某与原告赵某在1991年登记结婚,通过赵某的该证据内容根本无法证明。试问:公主岭市档案馆能具有认定婚姻关系的资格和职权吗?如果仅依据该证据是从档案馆调出的,而不管该证据的内容和合法性、关联性,不管该证据究竟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就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显然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也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3.五被告向法院已经提交了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张某与原告赵某登记结婚时间为2005年,而不是原告赵某主张的1991年。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张某与原告赵某在1991年登记结婚这一事实。4.五被告除了提交张某与原告赵某2005年结婚的证据,还提交了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涉诉房屋的房产档案。2000年诉争房屋由张某出资购买。该诉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购房人及配偶的工龄是可以折抵房款的。按照一般人理性的思维,为了折抵购房款少交款项,如果当时张某真有配偶,那么这一点在房产档案中会体现出来的。而事实却恰恰相反,涉诉房屋房产档案中明确显示“购房人姓名为张某”,购房人配偶一栏显示“无”。5.长春市绿园区某家园小区房屋,也是张某婚前购买的。因该房屋已经被征收,故在房产交易中心无此房屋的房产档案。并且该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张某与原告赵某也不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6条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时间要件,应当是在1994年2月1前。第二,实质要件,应当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第三,公示要件,应当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与原告赵某在2005年登记结婚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张某与原告赵某并不能构成事实婚姻。7.张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明属于张某的财产由5个被告继承。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张某的财产应当由遗嘱继承人即5个被告继承。并且,原告赵某对被告提交的张某生前遗嘱这份证据没有任何异议。综上所述,涉诉房屋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张某和原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其遗嘱,张某已经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安排。结合以上两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诉房屋应当归5个被告继承。
三、承办结果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于199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提供的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的审查处理结果一页登记日期、结婚证字号、领证签字或盖章按手印一栏中的明确记载均可证明该事实成立。虽然2005年10月25日二人再次在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再办理该手续前二人并未解除婚姻关系,故二人的婚姻关系成立日期应以1991年1月20日为准。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的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折合张某工龄并缴纳9174元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张某已去世,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得一半,另一半因张某的死亡成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本案中张某留有遗嘱,明确将属于自己的财产留给其5个子女继承,原告对该遗嘱没有异议,故应由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各继承该房屋一半的五分之一份额。因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且庭审中原告及五被告均认可其价值为30万元,故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赵某给付五被告房屋折价款各3万元。关于长春市绿园区某家园小区的房屋,因产权证未下发,权属不明确,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待产权明确后再主张权利。因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判决如下:(一)登记于张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给付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和王五某各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简要点评
本案中,原告赵某的诉求有两项,即分割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房屋和绿园区某家园小区房屋。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赵某部分诉讼请求,即判决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给付五被告各3万元;对原告赵某分割另一房屋的诉求没有支持。对本案可能的结果,五被告代理律师与五被告已经充分沟通,因此,五被告在得知该案一审判决时,对本所律师的尽职尽责地办理本案,是满意的。从本案的整个过程及结果来看,再次证明证据是诉讼案件的最核心影响因素。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相继举出相反证据,因此这就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综合本案案情,比较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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