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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村委会与甲某征地补偿协议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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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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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甲某与乙村委会就占用乙村委会土地搞商业建设事宜共签订4份《土地出让补偿合同》。2011年5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由红旗村向甲某出让土地26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价款为264万元,加第三人债权合计总欠款为401万元,甲某用13个楼门的产权抵顶上述欠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前4份合同无效,以此合同为准。2010年6月9日,甲某以其在读高中的儿子名义注册成立了“丙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1年7月7日,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地挂牌,丙公司交纳保证金后竞得1.5万平方米的土地。同年7月28日,丙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甲某13个楼门建成后,拒绝交付乙村委会。由此,乙村委会将甲某与丙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某将13个楼门交给乙村委会。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甲某将建成的房屋交付给乙村委会。甲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二)涉案土地已征收为国有,乙村委会无权处分;(三)村委会没有提供建设用地,双方不存在因转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了他人的权利义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
二、承办过程
乙村委会是我国贫困县中贫困镇中的贫困村。本所主任赵大华组织了全所骨干律师,认真听取了乙村委会村支书的介绍,研究了一、二审判决书,查阅了大量资料后,决定接受乙村委会的委托,提供法律援助,并决定亲自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庭,还安排张军勇律师协助其做好出庭工作。
2013年11月18日,赵大华主任、张军勇律师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听证会。会上主要陈述五点意见:(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土地出让补偿合同》虽然有“出让”字样,但实际是乙村委会与甲某从联合开发演变成的土地补偿合同,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甲某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征地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土地所有权人仍是乙村委会;(四)甲某使用了乙村的土地,应当支付补偿费;(五)甲某对拖欠第三人的债权及数额没有异议,并同意为其一同支付。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甲某的再审申请。
三、承办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土地出让补偿合同》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内容是否有效,另一个是乙村委会是否有权就第三人的债权向甲某主张权利。(一)《土地出让补偿合同》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内容是否有效。经查,甲某与乙村委会就使用村土地事宜共签订过5份合同,涉及不同面积,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本案所涉的《土地补偿合同》约定以前的合同均无效,以本合同为准。因此,甲某与乙村委会早在2009年9月27日已就使用乙村土地事宜签订合同,在此之前,甲某已占用乙村委会的土地用于商业目建设,双方对甲某使用涉案土地需要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对国家征用乙村的集体土地用于商业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均应当明知的。2011年5月26日,乙村委会与甲某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合同》,虽说合同使用土地出让一词,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是约定由甲某对其占用的土地向乙村支付补偿费,而非出让费。甲某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自愿给付乙村一定的补偿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乙村委会是否有权就第三人债权向甲某主张权利。因《土地出让补偿合同》中涉及甲某对第三人欠款甲某承诺一并向乙村偿还,而且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甲某自愿承诺向乙村委会偿还对第三人的欠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乙村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甲某的再审申请。
四、简要点评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土地征用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人经过招拍挂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开发建设。然而,在实践中,土地使用权人先与被征用的村民委员会达成所谓的合作开发或者与征地补偿有关的协议,之后,再依据法定程序竞得土地使用权。本案就是如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征地补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签约方应当认真履行,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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