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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和王某申请变更股权案

 
 

夏 冬

 
      一、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4日,原告沈某、王某通过拍卖取得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峰林矿产有限责任公司85%股权。2014年6月8日,原告沈某、王某向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产权交易凭证,要求变更前述股权至原告沈某、王某名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沈某、王某申请变更的股权为国有股权,申请变更时没有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了(敖企)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沈某、王某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至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敖企)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沈某、王某的变更登记申请,将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敖汉旗峰林矿产有限责任公司85%股权变更至原告沈某、王某名下。
    二、承办过程
    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沈某、王某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原告沈某、王某诉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变更登记一案原告沈某、王某的代理律师。代理案件后,经过与原告沈某、王某的深入沟通以及对现有资料的细致梳理,驱车700余公里赴敖汉旗调查取证,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沈某、王某没有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敖企)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显然,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应当与申请事项相关并且需要有法律依据。那么具体到本案,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沈某、王某申请变更的股权为国有股权为由,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是否为此类股权变更申请中行政机关依法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拍卖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12条第(四)项规定:“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上述法律法规表明,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层面,从基本法到特别法,通过合法有效的拍卖方式流转的企业国有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依法需要提供的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而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中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原告沈某、王某必须提供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于法无据。作为代理律师,除了根据原告沈某、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积极从法律法规方面进行法律分析、论证外,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件立案后10天,经与法院沟通赴法院复印了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全部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充分了解了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辩论观点及证据、依据。经过仔细分析后从中又发现了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时的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上述规定显示,现行工商行政审核实行的是书面审查为主、实质审核为辅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只要申请人的材料形式上符合规定即可,特殊情况下,可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本案中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行政答辩状中》辩称,“要求原告沈某、王某必须提供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供《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以证明及有理由认定本案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实可能性”,显然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时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有了以上在代理案件后从程序到实体的综合性分析、论证,开庭审理自然得心应手。庭审时,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沈某、王某申请变更的股权属国有股,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二,工商局有权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工商局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有理由拒绝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针对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辩观点,作为原告沈某、王某的代理律师,从证据方面提供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买登记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人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证等拍卖相关文件,以证明原告沈某、王某通过拍卖公司合法获取了内蒙古敖汉旗峰林矿产有限责任公司85%股权。从法律规定方面,列举了《行政许可法》第31条、《拍卖法实施细则》第33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12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第11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证明企业国有股权通过拍卖方式流转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在办理股权变更时,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而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时,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程序上亦存在重大瑕疵。基于前期的充分准备,庭审效果很好。
    三、承办结果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对于本代理律师指出被告赤峰市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存在的实体错误、程序瑕疵表示认同,依法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被告如果其不自行纠正将判令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迫于败诉的压力,被告于庭审后自行撤回了(敖企)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重新受理了原告沈某、王某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原告沈某、王某撤回诉讼。现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已完成。
    四、简要点评
    在工商登记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审查的材料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不能任意扩大要件的范围。通常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就应当办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特殊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