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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

 
 

王秀平

 
      近年来,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领域中的知识产权含量逐步升高,由侵权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加。2014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95522件,同比增长7.83%;新收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9918件,同比增长243.7%;审结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0803件,同比增长17.3%。为了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如何进行赔偿的难点问题。本文笔者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等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要科学地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首要的前提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即侵权者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进行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后,如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赔偿数额,需要有一定的准则进行规范。这些准则就是指知识产权损害的赔偿原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事实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以及对最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世界各国常用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侵权赔偿原则主要有5种:全部损害赔偿原则、法定损害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及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一)全部损害赔偿原则。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准。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论其主观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均应对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利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法院在作出有利于请求人的裁决后.应该判给请求人足以补偿所受侵害的赔偿金”。美国《版权法》第504条(b)规定:版权所有者有权要求赔偿其由于版权受到侵犯所蒙受的实际损害,以及版权侵犯者由于侵犯其版权所获得的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害中的利润”。这些规定均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常常不易计算,特别是对未来的可得利益的估算更是如此。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及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规定:“版权所有者在终局判决作出以前的任何时候,可要求赔偿诉讼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权侵犯行为的法定损害赔偿,而不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害和利润。此项法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每部作品至少不低于750美元,最多不超过30000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定。版权所有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定侵犯版权是故意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增加到不超过150000美元的数额。在版权侵犯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法院判定这个版权侵犯者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动构成对版权的侵犯,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减少到不少于200美元的数额”。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即法官自由裁量权。智力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性,使得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美国《商标法》35条(a)款规定:“原告所遭受之损害,和诉讼费用,在评估损害时,法院依情况可为超过经认定之实际发生损害的数额之判决,但此数额不可大于实际所发生损害之3倍。如果法院发现根据其利润而得之损害赔偿数额不正确或超过时,法院可自行根据此案的情况决定为法院所认为公平数额之判决。日本《专利法》102条第3款规定:“侵害专利权或专有实施权人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 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认定当事人难以主张和证明的损害额,可以减轻请求赔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四)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知识产权侵权人,通过对被告的惩罚,警示潜在的侵权人,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很多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在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高赔偿数额,对侵权人判决原定赔偿数额几倍的赔偿。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法院都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3倍。”美国《商标法》第35条(b)规定:“在知道一件标志或标示为假冒标志的情况下,有意将其使用于物品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者服务业上,法院在估算赔偿金额时,可以裁定为原利润或损害赔偿金额3倍的赔偿额(两者中取数额高者)连同合理的律师费用。” 惩罚性赔偿的设定可以让潜在的侵权人在考虑使用他人知识产权时更倾向于采取合法的方式,从而达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预防性目的。
    (五)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受到损害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就是知识产权中的某些权利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文件规定了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形。其中,自然人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受理。著作权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也保护人身权,从而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基础。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这几部知识产权特别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一)《民法通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了著作权,第95条规定了专利权,第96条规定了商标权,第97条规定了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该法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从《民法通则》“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看,《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仅限于“赔偿损失”。
    (二)《商标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60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该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严格的法律排序,权利人无权自行选择。先后顺序为:首先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其次是“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再次是“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最后是“30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只有前者无法确定时,才能适用后者,依次类推。
第二,根据现行《商标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可见目前我国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采用了全面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法定赔偿原则及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多元化相结合的方式。
    (三)《专利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特点与商标侵权赔偿制度类似,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严格的法律排序,权利人无权自行选择。先后顺序为:首先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其次是“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再次是“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最后是“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只有前者无法确定时,才能适用后者,依次类推。
    第二,根据现行《专利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目前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同样采用了全面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法定赔偿原则及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多元化相结合的方式。
    (四)《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确立的侵权赔偿制度特点如下:
第一,对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严格的法律排序,权利人无权自行选择。先后顺序为:首先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其次是“侵权人违法所得”,最后是“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只有前者无法确定时,才能适用后者。
    第二,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了全面赔偿原则、法定赔偿原则及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相结合,没有采用任何惩罚性赔偿原则。
    但是在现行著作权法没有任何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一些司法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地方司法文件却将侵权损害赔偿所采用的原则扩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及惩罚性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中第3条规定:“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规定:“国家规定了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
    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立法的进步之处
    (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逐渐多元化,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多元化的赔偿,更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如果仅仅要求侵权人拿出他的侵权所得,将导致侵权人违法使用付出的成本与合法使用人付出的成本毫无差别。我国现行商标法、专利法和一些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地方司法文件引入“倍数”概念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按照“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明确引入无疑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打击力度。
    (二)对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严格的法律排序。
    对于上述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并非随意取舍,而是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加以采用。首先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再考虑侵权人违法所得,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都无法确定时,再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以上都无法确定时,参考法定赔偿数额酌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严密性,便于在实务中有条不紊地操作,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正在逐步提高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限额。
    现行《商标法》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到300万元,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确保人民法院在无法查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用时,可以更灵活地适用法定赔偿保护商标权利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企业的发展及市场竞争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适时地提高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额上限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震慑侵权者的作用,这将大大加大侵权者违法成本,有助于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立法的不足之处
    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来看,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不足,突出表现是立法不统一、法定赔偿数额不能适时地提高等问题。
    (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采用的侵权赔偿原则立法不统一。
    《专利法》规定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商标法》赔偿数额规定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毫无疑问,这些规定都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体现。而对于著作权侵权,一些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同样是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体现。但是在《著作权法》的侵权赔偿条款中并未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主要3部法律所采用的侵权赔偿原则不一致,进而影响知识产权立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会给法律适用者造成一定的困难。
    (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统一。
    目前,“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法定赔偿”是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都采用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但是专利法及商标法还规定了参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法》却没有规定这一方法。《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而《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未对此进行规定。实际上,著作权也存在“许可费”,也完全可以参照专利法及商标法所采用的“许可费”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而《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完全可以参照《商标法》“按照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明确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三)《专利法》及《著作权法》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偏低。
    最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法定赔偿上限是300万元,而《专利法》法定赔偿上限规定了100万元,《著作权法》法定赔偿上限50万元。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人由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可能获得的不当收益也在逐渐提高,如果除去成本和侵权赔偿后的利润仍然大于原有产品的利润时,就会变相地保护侵权者,因此过低的法定赔偿数额本身就是对专利制度的破坏,权利人很可能因此放弃保护自己的权利,间接鼓励了已侵权人继续侵权或潜在侵权人实施侵权的可能。因此适时地提高侵犯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上限,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有力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