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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盗窃案

 
 

孙岩松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5月31日凌晨,伙同刘某、杨某(后2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欧亚超市附近的天嘉水晶城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田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车内正、副驾驶及后排座椅、玻璃升降器车门内饰板、中控门锁、电动后视镜、防炫目后视镜、备胎、工具箱、千斤顶盗走。同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温某伙同刘某、杨某、吕某(后3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车城名仕小区南出口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的银灰色捷达车车内正、副驾驶座椅及衣物、行车证等盗走。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伙同刘某、杨某、吕某(后3人另案处理)窜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车城名仕小区(25街区B区)南出口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车内正、副驾驶及后排座椅及4瓶酒、高压线包等盗走。综上,被告人温某伙同刘某、杨某、吕某(后3人另案处理)共实施盗窃3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黑色江陵车窗撬碎,盗窃车内人民币3万元,并全部挥霍。(此犯罪行为另案以漏罪处理)。
    二、承办过程
    庭审前我作为承办律师查阅了本案的事实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温某对检察机关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承办律师做减轻处罚的辩护。开庭审理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温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了四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温某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温某虽已成年,但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温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被告人温某盗窃数额虽较大,但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
    在温某第一次刑罚执行完毕,从看守所被释放时,被长春市刑警队刑事拘留。为此,温某家人找到承办律师,承办律师给其建议是家属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先申请取保后审,看能否得到审批。几天后,温某的家人拿到了取保后审决定书。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时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次盗窃行为温某无异议,但其家属的意见是争取缓刑。承办律师对温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每个情节都给予考虑,对照《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从有利于挽救未成年人方面寻找突破点,提出对温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三、承办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虽已成年,但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温某系从犯,被告人温某盗窃数额虽较大,但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意见合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第76条第3款、第27条规定,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虽已成年,但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温某盗窃数额虽较大,但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给予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法院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温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并处罚金3万元。
    四、简要点评
    被告人温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此案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由于承办律师准确地从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入手,使得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