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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历琰

 
      一、案情简介
    赵某2012年10月参加了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举办的展会,并于10月16日在该公司领取了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已经盖有“开户专用章”的制式《客户协议书》并签字。随后,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为赵某办理了开户手续,赵某将25万元人民币存入自己名下的账户。2012年11月中旬,赵某发现自己在交易中已经损失18万元。赵某认为损失是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和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隐瞒重要信息、违法经营并恶意操盘交易所致,故将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
    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我和孙晶律师分别作为两名被告的代理人办理此案。
    二、承办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们首先全面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法院传票、起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证据材料包括:1.第一被告黑龙江分公司与第二被告签署的居间合同一份;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第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第二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5.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客户确认函、风险提示书、客户协议书复印件。
    在了解书面证据的基础上,我们约委托人到所,详细询问了整件事情的经过。从委托人处了解到情况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主要负责人程某是朋友,通过程某了解到贵金属交易风险大但利润很高,就托程某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客户协议,进行贵金属交易。因赵某求胜心切,盲目买进卖出,几笔交易后,就亏几万元。为挽回损失,赵某多次抱怨程某不够朋友,害他亏本,被程某手下员工王某偶尔听到。一次酒桌上,赵某喝多后再次抱怨,王某为赵某抱不平,借着酒劲承诺帮赵某挽回损失,赵某随后将账户、密码告知王某,由王某替其交易。但王某也接连失手,以致赵某发现损失18万元之多,一怒之下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的贵金属交易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买卖合同,具有交易额大、风险大的特点,因此应当有专门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为准确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我们检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第一被告开户时交给赵某并由赵某亲笔签署的《客户确认函》、《客户声明》、《风险提示书》以及《交易数据托管投资者权责告知函》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以此为核心,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我们起草答辩状并提交。答辩意见为:首先,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第一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原告虽然与第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客户协议时,已经充分向原告告知了风险。其次,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非法赚取佣金无事实依据。再次,原告称被告指派员工为其进行交易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将账户密码告知他人是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
    庭审中,双方分别陈述各自主张后进行举证质证,除接受委托时我们已经了解到的原告证据情况外,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与第一被告负责人程某的QQ聊天记录,和落款为程某的书证,旨在证明程某员工王某代赵某管理交易账户期间造成损失。对此,我们提出质证意见为:QQ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不能确保是否经过技术处理,并且程某书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代理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提交答辩状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陈述代理意见为:(一)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而这不存在代理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隐瞒事实、恶意窜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通过电话或互联网方式向第二被告下达指令,第二被告将利用客户账号、密码登录后所下达的一切指令视为客户本人行为,客户向他人提供账号密码的,所有后果与本案被告无关。因第二被告已经在向原告出示的文件中表明严禁任何人员代客理财,而原告对此明知,并非善意,故认定两被告之间成立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只限于介绍客源的层面,不存在按照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帮助客户操作交易账户成交数量返佣的情形,原告所述“隐瞒重要事实”、“恶意操盘”属捏造事实,并无证据支持。(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王某代原告管理贵金属交易账户。并且无论该情节是否属实,本案第二被告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第一被告本就只能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不能进行经纪服务即不能代客户从事贵金属交易,也从未向客户提供过经纪服务,王某向赵某承诺属其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赵某在明知贵金属市场瞬息万变,难以预测的情况下,轻信王某承诺,将账号密码交其管理,属放任损失结果发生,因此,其所受损失与两被告无关。(三)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由其个人行为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被告无赔偿义务。原告签署的《客户协议书》正文中多处证明原告已经被明确充分告知交易风险,被告并未利用信息不对等欺瞒原告。原告签署的《客户声明》中已经明确提示“明令禁止分公司、营业部、工作人员及公司的居间机构、居间人以任何形式获取投资者的账号及密码,明令禁止任何人员代替投资者操作其资金账户”、“若您在明确了各种风险的同时,仍执意将账号和密码提供给他人,因此而带来的任何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上述书面文件签订完善后,第二被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无视提示内容,自行将账号密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代为交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做出上述决定和行为,理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
    三、承办效果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已经签署了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客户确认函》、《客户声明》、《风险提示书》以及《交易数据托管投资者权责告知函》,故签约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损失是二被告隐瞒重要信息、违法经营并恶意操盘交易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也由原告负担。
    四、简要点评
从法律上说,我们已经获得胜诉,但从情理角度,想到原告无法挽回的损失,对原告得到这样的结果,我们内心也确实存在遗憾。这一案例给人的启示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从事商行为的个体都被视为理性人,能够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并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只要进入市场就不得不遵守市场的游戏规则,所以必须谨慎决策,步步为营,才有可能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