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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股权中应注意的税收问题

 
 

李松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接触到了很多公司股权转让案例。下面谈一下在公司股权转让中让与方与受让方应当注意的一些税收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如果企业的转让方为法人股东,就应当注意,在股权转让前要考虑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否则,不但自己多承担了税负,而且给受让方也造成了很大麻烦。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上述“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意味着企业的全面交接,新股东要求原股东对企业以前的所有经营及非经营事项负责,认为以前的事完全是原股东的事,自己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实这是完全错误的,企业的经营具有连续性,并不会因为股东的变更而发生本质的变化,行政机关是不会给企业划分段落的,凡是这个企业的问题,处罚的主体一定是这个企业,而不是新股东或原股东。虽然新股东会让原股东签订一些保证协议,但企业的问题不会马上暴露,过了一段时间以后,能不能找到原股东都是未知数了。因此,在新、原股东的交接时,完善各种手续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账目的交接。
    二、个人所得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并且,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税务机关是可以直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采取的方法可以为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和其他合理方法。
    而对“股权原值”的确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用很多方法,主要有: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第2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很多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或主动缴纳税款的意识,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受让方也没有尽到代扣代缴的义务。但法律是严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的一些行为,不但有可能会受到行政法律的制裁,还有可能触犯刑法。在以往的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并不陌生,但当事人普遍纳税意识淡薄,甚至是偷逃税款。
    总之,股权转让是一种复杂的法律行为,虽然形式上看似一纸协议就可以简单地解决,但要做到不留任何隐患,符合法律规定,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当事人应当请有经验的专业人士负责办理,尤其应当特别注意涉及到的税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