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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和宋某受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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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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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赵某,曾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林经营局局长、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系赵某的妻子。2013年8月16日,赵某和宋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某犯受贿罪,受贿金额658万元,犯贪污罪,贪污金额60万元,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给国家造成1495.1万元损失;指控宋某与赵某共同受贿,参与受贿金额为300万元。
二、承办过程
赵某和宋某被批准逮捕后,赵某与宋某的亲属聘请了白山市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赵某与宋某的亲属又委托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律师担任赵某和宋某的辩护人。经本所与赵某和宋某的亲属协商,确定由白山市的孙炳军律师和本所国巨明律师担任赵某的辩护人,白山市的王德权律师和本所李海峰律师担任宋某的辩护人,白山市的律师主要负责调查取证和会见,本所律师主要负责确定辩护思路和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
本所律师经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确定了辩护思路并初步提出了具体的辩护意见,在与白山市的律师进行意见交流之后,又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在开庭时对赵某和宋某提出以下9点辩护意见:1.赵某在担任长白县森林经营局局长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是受贿罪,在担任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在658万元受贿金额中,只有一部分金额是受贿罪的金额,其余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金额。2.赵某和宋某收受张某200万元是借款,不应定性为受贿。3.赵某和宋某并未实际收受石某在安波镇为其购买的价值29万元的房产,这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受贿。4.石某2007年给付赵某的100万元,赵某出具了借条,其性质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5.收受张某等19人钱款,一部分属于礼尚往来,一部分没有牟利事项,这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受贿。6.赵某从曹某处取得的60万元属于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款,赵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将该款占为己有,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7.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文件规定,改制企业即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原森经局的全部优惠政策,包括享受燃油补贴政策,赵某执行改制文件的规定将省林业厅下发的燃油补贴款拨付到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8.赵某具有坦白、自首情节。9.起诉书指控宋某参与12起受贿,除共同收受王某2万元的事实外,其他11起宋某只参与收受了财物,未曾向赵某转达请托事项,与赵某之间没有通谋,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三、案件结果
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所国巨明律师和白山市孙炳军律师出庭为赵某辩护,本所李海峰律师和白山市王德权律师出庭为宋某辩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9年,判处宋某有期徒刑10年。在判决书中,对于辩护人为赵某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采纳了其中的1、6、8共3条辩护意见,未采纳第2、3、4、5、7、9条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后,赵某和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所指派主任赵大华律师担任赵某的二审辩护人,与白山市孙炳军律师一起为赵某辩护,指派李海峰律师担任宋某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除一审判决已经采纳的3条辩护意见之外,又采纳了第4、7两条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了第9条辩护意见,即在辩护人提出的9条辩护意见中总计采纳了6条。终审判决结果是: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7年,判处宋某有期徒刑7年。
四、简要点评
本案的辩护是比较成功的,在总计9条辩护意见中,有6条被法院采纳,基本实现了辩护目标,当事人对本所律师的工作表示满意。在办案过程中,本所律师与白山市律师密切配合,分工明确,对案件的法律分析深入准确,辩护思路清晰正确,具体辩护意见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这些都是本案成功辩护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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