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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利与弊

 
 

国巨明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参加公益劳动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始于上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最初主要是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借鉴外国经验,率先以各种形式开展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当时一般称为“刑事和解”)制度改革尝试,并探索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鼓励被告人和被害人开展和解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要求:“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革探索,2012年《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司法实践改革成果,审慎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出现有很大的现实基础。这种提倡被害人的参与,同时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伤害的弥补,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具体而言,其有利的一面主要表现在:
    1.目前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保护面临着现实瓶颈,当事人和解有助于破解该难题。对于公诉案件而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缺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现实动力。同时,我国现阶段又缺乏系统的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这就导致重大矛盾和严重社会问题。相比之下,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非常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特定范围的公诉案件设立当事人和解程序,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
    2.体现和谐社会公平、公正的要义。构建和谐社会任务之一应是体现公平、公正。刑事和解制度让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精神忏悔的方式弥补或修复自己的过错,并让被害人被侵害的利益以更现实的方式得到弥补或修复,科处实际的刑罚已不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方式,被害人在承受利益被侵害痛苦的时候能得到来自加害人精神上真诚的忏悔或道歉,能得到来自加害人相对较高的物质补偿,这正体现了和谐社会现实主义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司法和谐的价值。
    3.针对特定的公诉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能够具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合理限定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既从正面规定了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又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精髓所在。
    4.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化解情绪,在司法诉讼之前提供沟通、交流、和解的机会。如果达成了协议,审判机关在程序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部分可以减去,更不用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有明确的认定,诉讼成本大为减少,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
    然而,有其利必有其弊,任何事物都存在正反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法律实施效果可能造成不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定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外的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法律依据索要人身损害赔偿;而相比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被害人人身遭受的损害往往更大,后果更严重。这就势必造成遭受人身损害大的被害人无法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遭受人身损害较小的被害人都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得到人身损害赔偿,形成了客观结果上的不公平。笔者建议应当修改相应法律,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下,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扩大至人身损害。
    2.少数被害人乘机漫天要价。加害人抱着希望自己的刑事责任能够减轻的心态,对被害人可能借机讹诈财物、漫天要价的苛刻要求可能也只能无条件地接受以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这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道德沦丧,社会风气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3.需进一步完备相关履约保障的规定。当事人和解显然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但由于各种现实原因,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可能会发生毁约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情况如何处理。实践中,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是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罚,此后如果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就可能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申诉,补救程序、措施如何依法开展、进行,应当尽快出台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具备刑事和解制度现实基础,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大于弊来看,完全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这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同时可以弥补国家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降低诉讼成本,利国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