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农民工赵某(女)于1990年5月到长春某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长达20余年。自赵某入职以来,该医院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赵某曾多次与该医院协商,但均遭该医院拒绝,后该医院于2011年5月26日违法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赵某在走投无路之下,经人介绍,来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法律援助。
二、承办过程
2011年9月6日,赵某就本案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申请仲裁。经省仲裁审查,于2012年2月3日向赵某下发了吉劳人仲字〔2011〕第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
2012年4月20日,赵某向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经工作站审查,赵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理了本案并指派王卫国律师代理本案。由于赵某文化程度较低,且性格内向,致其无法详细地介绍本案的相关情况。王律师承办案件后,耐心细致地引导赵某说明案件有关情况,并多次与该医院沟通,核实相关情况,详细调查了案件基本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准备好诉讼材料。
2012年6月12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该医院态度强硬,以赵某个案为该医院历史遗留问题且赵某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拒绝给赵某办理社会保险,并拒绝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上述情况,王律师据理力争,指出赵某与该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医院为赵某办理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同时,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赵某作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其与该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55周岁而非50周岁,故该医院以赵某已达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部门规章,不符合国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规定,该医院应依法为赵某办理社会保险,并以社保局缴费基数为准,为赵某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王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法庭调解阶段,王律师考虑到赵某即将退休,为保证其退休后老有所养,建议赵某与该医院调解。赵某在仔细考虑后,采纳了王律师的建议,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该医院调解。
三、承办结果
2012年10月15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王律师协助赵某与该医院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与该医院的劳动关系,该医院承诺按国家相关规定为赵某办理相应社会保险,并依法为赵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后该医院为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赵某在工作20年后,终于享受到了其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四、简要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双方争议的事实却与老百姓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本案中,由于赵某维权意识淡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这就要求农民工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提高法律维权意识,遇到问题,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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