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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7日8时许,刘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工地,因早餐费与工友王某发生争执,王某的表弟吴某听说此事后,从八楼来到九楼,在双方僵持对骂时,吴某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方猛击刘某头部一下后逃离现场。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头部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被害人刘某家中有年迈父母和一双儿女尚需抚养,家境十分困难,在与建筑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刘某一家共5人来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寻求法律帮助。
二、承办过程
经审查,该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工作站立即指派赵佳、王卫国、吴航、王一清和夏冬5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对犯罪嫌疑人吴某之前的刑事审判中,被害人家属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是作为被害人刘某的用人单位,本身存在管理过错却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主要是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承办律师认真阅读了案卷,进行了相关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被害人刘某及加害人吴某曾是被告的员工,尽管是由于个人原因进行斗殴酿成了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因此建筑公司无法推脱自身存在管理失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建筑公司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内阻止发生,事后又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刘某的死亡,因此建筑公司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另外,建筑公司在刘某受伤期间的不出现,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医治,被搁置医院长达12个时间无法得到医治,致使其重伤死亡,建筑公司就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前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免除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否认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公司没有与刘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他们已经将工程的土建劳务发包给了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且刘某的死亡是与他人斗殴造成,侵害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赔偿金,其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某劳务公司也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他们是将工程层层分包,刘某所负责的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名叫韩某的人,他们并不认识被害人。根据建筑公司和某劳务公司答辩可以认定某劳务公司与刘某有劳动关系。承办律师将某劳务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建筑公司为第二被告。在后来的法庭审理中,也认定了刘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由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时某劳务公司执行全部赔偿款。
三、承办结果
经过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某劳务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其管理范围内未能够防止及制止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为宜。2012年4月23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达判决如下:被告某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18元,死亡赔偿金37424.64元,丧葬费44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1.54元,合计65067.2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一方及时地得到了赔偿款。
四、简要点评
在企业用工中,常有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企业以本企业已将某某工程分包他人,员工是他人所招与自己无关为由,而拒绝给予员工赔偿,或者企业自己出资设立一个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后向自己派遣工人。本案中,劳务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韩某,显然韩某是个人,不是企业,双方的分包违法,因此劳务公司应承担责任。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承办律师细心调查,认真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效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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