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2000年10月下岗,2007年6月10日进入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8年12月23日,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不完全性瘫痪,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肺栓塞,双下肢静脉血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却拒不支付王某的医药费,也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二、承办过程
2009年5月4日,王某经人介绍来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寻求法律帮助。经审查符合援助条件,工作站指派王卫国律师承办此案。当事人身体不便,给承办律师的工作增加了困难。王卫国律师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2009年5月24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又转向了确认劳动关系。由于当事人不懂法,手头没有有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友也因为怕得罪老板失去工作,不愿为其作证。经过王卫国律师反复沟通协调,王某的工友被王卫国律师的精神所打动,终于同意作证。
在仲裁庭上,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其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理由是:王某是下岗职工,并未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而言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王某的代理律师王卫国在开庭前就本案案情认真研究、调查取证,就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现有3份证据足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份证据是被申请人员工秦某于2009年4月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于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23日在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做电工工作,工资为1200.00元;在2008年12月23日下夜班途中,申请人在人民大街与东朝阳路交汇处因车祸受伤。第二份证据是被申请人员工贾某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第一份证明一致。第三份证据,也是最关键的证据,被申请人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申请人于2007年6月份来公司做电工工作,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每月工资为1100.00元(其中含100.00元伙食费),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为1300.00(其中含100.00元伙食费)。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仲裁庭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8日作出长劳仲裁字〔2010〕第019号裁决书,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王某本以为马上就能拿到赔偿款,可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24日以同一理由、同一证据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姜凤歆和刘春鹏两位律师再次为王某代理。两名律师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写了代理词。经过庭审,一审法院还是采纳了王某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原告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后原告上诉,本工作站律师继续为王某代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接到终审判决书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地作出王某为工伤的认定。从王某受伤到认定为工伤,用了近两年的时间,换回的却是还没生效的工伤认定,王某仍然不能得到赔偿,他的维权之路也要继续走下去。
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否认王某工伤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王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规定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接到行政起诉状时,王某再一次来到了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再一次为其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并指派王卫国律师承办此案。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王某是其雇佣的临时电工,与其他电工一起实行错时工作制,事出的时候王某没有上班,更谈不上工伤。出事时间、地点都与王某正常的下班时间、地点不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调查工伤期间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王某不属工伤,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和第17条规定,根据第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以(2012)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2012)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
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可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还是不想支付工伤赔偿金。王某不得已再次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林省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王卫国律师继续担当王某的代理人。本案仲裁已开庭审理,尚未下达裁决书。
三、承办结果
本案现阶段王某虽然还没有取得赔偿金,但由于其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一定会得到的。
四、简要点评
此案历经工伤损害赔偿程序中的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民事一审、民事二审、行政复议、行政一审、行政二审和工伤赔偿仲裁8个程序,在这些程序中,无论是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均认定王玉山所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由于用人单位无理缠诉,致使这场官司还没有最终结束。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先后派出3名律师承办此案,尽心尽力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律师“情为民所系”的社会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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