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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工亡损害赔偿案
张田超

 
 

  
      一、案情简介
    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承建长春市绿园区某综合住宅楼工程,期间,该公司招用本案受害人许某,从事搅拌机倒水泥工作。2008年8月1日,许某在下班途中,被一台摩托车撞倒后,又被一台农用四轮车碾压死亡。许某去世后,家中尚有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的妻子阎某及年方12的孤女。交通事故发生后,阎某多次前往该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均被拒绝,每月仅靠微薄的低保生活。2009年,许某遗孀阎某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在认定过程中,双方就许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故阎某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许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裁决。
     二、承办过程
    2010年3月3日,阎某向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经工作站审查,阎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理了本案并指派姜凤歆律师代理本案。姜律师承办案件后,与该公司沟通希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该公司态度强硬,并始终否认与许某存在劳动关系。后姜律师向许某生前工友调查相关情况,由于工友害怕失去工作或怕受到打击报复,没有人愿意为许某作证。为此,姜律师多次往返工地,在许某工友之间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终于有人同意为许某出庭作证。
    2010年3月16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辩称其将本案工程委托案外人曹某完成,其与曹某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许某系曹某外聘务工人员,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针对该辩解,姜律师据理力争,指出该公司与曹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且曹某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以该公司与曹某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系内部关系,曹某的招工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而许某是曹某招聘的,该公司与许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许某在工地从事的倒水泥工作系该工程不可缺少的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许某与该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姜律师的观点得到法院认可,判决该公司与许某在本案工地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4月12日,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坚称与曹某系加工承揽关系,许某与曹某是雇佣关系,不适用《通知》。同年5月18日,阎某继续委托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法律援助,姜律师接受指派参加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阐述如下观点:曹某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审法院依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确认许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曹某承包本案工程后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其工作无独立性,是本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其与该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自许某实际工作之日起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支持了姜律师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欠妥当,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努力,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核准了阎某递交的工伤申请,认定许某属于工亡。
    2011年2月28日,由于该公司拒不履行赔付义务,阎某再次向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王卫国和王一清两位律师代理本案。两位律师为阎某撰写申请书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而该公司辩称许某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阎某只有穷尽民事赔偿而得不到赔偿,方可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该公司指出阎某不具备享有抚恤金的条件。面对该公司的辩解,两位律师据理力争,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劳动者所受工伤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在交通事故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该公司仍应支付相关工伤赔偿;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4条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的规定,阎某及其女均没有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故该公司应支付抚恤金。以大量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论证下,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两位律师的观点,裁决该公司向阎某支付赔偿金合计258324.78元。
    2011年6月9日,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裁决。同时,其再次主张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4条第5项规定,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工伤事故的, “工伤待遇不兼得”。面对该公司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王卫国和王一清两位律师再次深入研究案情,查找相关法律法规,指出《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工伤待遇不兼得”,同时再次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除也规定了第三人致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二者不能互相代替或互为前提条件,故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在庭审过程中,该公司又强调法律未明确规定抚恤金须一次性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按月支付,妄图以拖延支付相关款项时间的方式,达到拒付工伤赔偿的目的。面对上述辩解,两位律师当庭予以驳斥,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及相应的补偿,使劳动者及其亲属受到的伤害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两位律师的观点,判决该公司赔付258324.78元。
    2011年8月19日,该公司在没有新事实、新理由、新证据的情况下,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三次重复主张阎某及其女儿应按照“工伤待遇不兼得”。同时,该公司提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是对其权利的司法强制干涉,并对许某的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王卫国和王一清两位律师指出,《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法律没有给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且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而作为下位法的地方规章必须遵循上位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予以贯彻执行,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而法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第三人致害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最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公司须向阎某及其女儿支付赔偿金258324.78元。
     三、承办结果
    2011年11月1日,王卫国和王一清两位律师接受阎某的委托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工伤赔偿金,考虑到本案已历时3年之久,为使阎某及其女儿尽快取得赔偿,两位律师积极与该公司协商,经过多次沟通,最终,阎某及其女儿与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公司向阎某及其女儿赔付24万元。
     四、简要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无论是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还是阎某及其女儿最终取得许某的24万元工伤赔偿金,均历经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直至执行程序,合计7个法律程序,历时近40个月,耗时之久,并不多见。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谋生存,面临侵权行为时,往往忍气吞声,这为其维权之路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这就要求农民工在日常的工作中,要充分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注重维权意识,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用人单位也要切实履行应尽义务,不能因小失大。在本案中,若该公司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在许某发生事故时,完全可以遵循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救助,正因该公司贪图一时的利益,不予参保工伤保险,导致其在经过近3年的诉讼程序后,仍然支付了大量的赔偿金,害人害己。在本次法律援助中,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本着维护正义的无比热忱,面对该公司的诸多刁难、百般推诿,不惧艰难、不计报酬,在近3年的时间里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切实维护了许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