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农户的联营与合作,家庭经营要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鼓励和发展各种农村经济组织形式。尤其是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与施行,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创新农业发展,推动农民致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本文仅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的设立运营,作一下简要探讨分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其作为主要围绕“三农”展开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形式,其成立势必遵循法定的以农民为主体、进退自由、共益化原则、民主化管理以及利益最大化原则。
1. 农民合作社主体资格的限定
首先,设立农业合作社,要求其社员(成员)需符合以下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上述要求体现出农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应以农民为主,但不排除符合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加入,这就为农民经济合作社的持续生存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奠定了相应的基础,包括在技术资源挖掘、市场资源掌控、经营理念创新等方面,均有了外力的介入和推动,避免农民经济合作社陷入过于单一化和本土化的经营困境。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资格上,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定,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单位成员比例限制等,这主要是为了防范和避免农民经济合作社偏离自主自愿和服务“三农”的主旨思想,因此在其设立时的成员资格认定和遴选上,需要严格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执行。
2. 章程是农民合作社依法规范运营的唯一准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关于章程的立法考虑上,基本遵循了《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将其作为农民合作社设立及运营的法律基础和依据。鉴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主要为农民,受其环境和法律认知程度的限制,很多合作社成员对于章程的内容及如何把握执行均不十分清楚了解,这就为合作社日后的运营埋下了风险。比如成员均十分关注的财务管理及盈余分配处理,对于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的法定性和必要性,合作社盈余返还及分配的处理原则等,均需要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通过设立大会或者专门的大会进行说明和解释,使得成员对于该原则具有清晰的认知和认同,以免在合作社运行过程中,出现成员理解上的偏差歧义,从而影响到合作社健康有序的发展。除了对于章程中的重点条款需要在设立过程中予以着重强调外,农业合作社的章程还应充分利用好法定的授权条款,即第(十一)款“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因为毕竟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主要主体是农民,在章程的制订时必须充分考虑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和他们的诉求,如成员资格身份的承继、成员权益的转让等等。章程即应充分体现出民主自愿的原则,同时又应该合法合理切合实际,其才具有真正的可操作性,才能被农民成员所接收和认同。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
1.“三权分立”是合作社合法规范运营的基础和要求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设立成员大会、理事长及理事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这也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设立模式设定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合作社在成立后的运行过程中,保证其合法有序健康的持续运行发展。
其次,法律对于合作社成员的表决权作出了不同于公司法表决权的相应规定,即将表决权以“人数决”为主要表决方式,但同时也考虑了“资本决”的方式,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即不会因为较大出资额的成员尤其是单位成员,操控整个经济组织,同时也体现出“投资多、贡献大、收益多”的特点。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附加表决权,在合作社的章程中,可以限定其表决范围,如可以区分整体利益的事项和个体利益事项,区分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区分农民身份和非农民身份等等。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退出及解散清算需防范的风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3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6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因此,作为合作社的成员,在享受自由进退的规定同时,应保证其退社不会给合作社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否则该成员可能为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作社可能因为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并且规定,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由作为权力机构的成员大会推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本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农业专业合作社也可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合作社成员退社自由的原则要受到限制,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同时,对于合作社清算时可分配的财产作出规定,清算时,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社员,而应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处置。此外,合作社破产清算时,法律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有特殊规定,其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经发生但是尚未结清的款项、抵押债权、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一般债权。由此可见,合作社作为法人组织,在其清算时需要遵循关于法人清算的一般原则及规定,尤其是作为合作社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成员大会、理事会,更应严格依法保护成员及相应债权人的利益。
3. 农民专业合作社需加强对投融资方面的法律风险管控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经营是以独立的法人主体形式存在的,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主体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对合作社同样适用。
鉴于大部分合作社是由农民作为发起设立主体,主要经营范围集中在农资购销、农产品采购等方面,因此资金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而言,是需要解决的头等大事。但是因为目前农村金融体系的不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面临资金缺乏的现实。不完善的金融体系制约了合作社的资金供给,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严格的贷款风险防控,导致合作社成员往往都是通过传统的融资渠道,即民间借贷、集资等方式解决投资资金不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于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清,往往会发生高息回报、非法集资乃至于集资诈骗等现象。因此,在合作社的投融资过程中,需严格按照国家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操作执行,不可有半点掉以轻心,最好是在法律专业人员的指导帮助下,制订完善的投融资方案和风险防控措施,避免出现刑事责任风险。
其次,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需由合作社成员大会决定。同时,对于合作社选定的代表人,如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如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所以,严格按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规范合作社治理结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真正落实成员大会的民主管理制度及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使得代表人全心全意为合作社整体利益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合作社组织是否能够走得好,走得远。
总之,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的法人经济组织,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参与到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去,其生存能力和持续创新发展能力决定着其所占据的地位和作用。除了本文所分析的风险之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在税收、知识产权、劳动用工及保险等各个层面,均需快速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这对于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逐步壮大,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