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学者阿尔诺·格鲁恩在其名著《同情心的丧失》中有这样一句话,“同情心是我们内心抵御非人性的堡垒。”同情心,简单来说,是对他人情绪的感同身受。因为感同身受,所以能够谦逊慈悲。从心理学上讲,同情心是一种高级情感,拥有同情心,并在同情心的指引下对需要帮助的人施以援手,对施救者自身也将产生积极效应,抵御、消解施救者自身的异化性。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里说的另一些话,似乎也有异曲同工之妙,“我们只能用爱来交换爱,用信任来交换信任。你对人和对自然界的一切关系都必须是你现实的个人生活的,与你的意志对象相符合的特定表现。”这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人为什么需要积极帮助别人,通过帮助别人,我们自己能够获得什么。著名思想家卢梭对此作出了更深刻的说明,他认为人的同情心的内核是“自爱”,由“自爱之心”而对别人的痛苦感同身受,衍生出仁慈行为,并产生出美德,他指出“人之所以合群,是由于他的身体柔弱;我们之所以心爱人类,是因为我们有共同的苦难”,他还断言“我们之所以爱我们的同类,与其说是由于我们感到了他们的快乐,不如说是由于我们感到了他们的痛苦。因为在痛苦中,我们才能更好地看到我们天性的一致。”卢梭最后提出,“当我们只顾自己而不顾别人的时候,还硬要别人先关心我们然后才关心他们自身,这是办不到的”。
作为一名律师,法律服务是我们谋生的手段,是我们获得劳动报酬的工具,但与此同时,我们所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又使得我们拥有对需要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报酬的人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这就如同给我们的同情心插上了翅膀。
法律在法理学范畴具有正义的含义,无论实体正义还是形式正义,至少追寻正义的过程本身是正义的,法律援助所要提供的就是这种正义。律师本身不是裁判者,也非权力机关,法律援助并不一定能实际帮助援助对象解除困境或获得帮助,但法律援助可以提供一个途径,一个渠道,在无计可施、无路可走时提供一条路。
法律援助是社会正义的一个方面,在平衡社会矛盾、调整法律资源方面有重要意义,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逐渐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律师这个名词,除了是一种职业称谓,还具有社会责任的内容,而这种社会责任也可以被看成是同情心的社会定位,它使我们在肩负社会责任的同时,也接受社会责任的驯化和洗礼。这种专业性质的援助工作必须要专业人士才能完成,这决定了它的有限性和稀缺性,虽然这种帮助行为本身与扶老人过马路、救助受伤的人是同一性质的,但其有限性和稀缺性又赋予了我们律师一份特殊的意义,它要求我们以更深的同情心去爱我们的援助对象,去解决别人的困难,而它回报给我们可能也是更丰富的心灵体验和更深刻的自我认识。
当我们以施救者身份去进行法律援助的时候,也应想到这种行为本身亦是对我们自身的救赎,它化解我们内心的冷漠,它抵御现代社会对人的异化,它让我们更加“成为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