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主页

返回主页    
 

房屋所有权不因维修改建或扩建而取得


                                                             周永安
    案情
    原告:王某,某市政府机关干部
    被告:刘某,原告表兄,某县中学教师。
    被告:梁某,个体经营户业主。
    王某从某县考取省城一所名牌大学,毕业后留在省城某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其父母去世后在家乡某县留下三间私房,因工作忙无时间顾及便委托表兄刘某照看并允许其居住,1998年夏季因多雨,加之房屋年久失修,房顶塌陷漏雨严重,刘某与王某联系并征求其意见,王某同意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寄回人民币2000元。刘某收到回信和汇款后,又添了3000元,更换了房屋屋顶和门窗并加固了墙体,使旧房焕然一新。
    2002年5月,随着县城旧区的改造,王某三间房屋所在地规划为商业街,处于临街位置。个体业主梁某相中该房屋,打算在此开餐馆,多次与刘某商量,刘某征得王某同意后,以每月500元的租金将三间房屋租给梁某。租赁协议签订后,梁某即着手改造房屋,打通了间壁墙,内外进行了装修,并根据需要,又在屋后搭建了18平方米的一间厨房,改建完后,梁某开业的“美味餐馆”生意兴隆。
    第二年租赁期满,恰逢王某妻子下岗,王某打算收回房屋由其妻经营,此事告知刘某后,刘某有些不满,认为翻新房屋自己出了不少钱,这三间房有一部分得属于自己;梁某得知后也认为改建房屋时自己不但对房屋里外进行了装修,而且还扩建了一处18平方米的厨房,自己对该厨房应享有所有权。三方最终商量未果,王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长期以来一直替王某照管房屋,在房屋翻建时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这种行为应当视为一种代理行为,其代理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王某承受,并不能因代理维修房屋而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但刘某为维修房屋所支付的3000元钱及其他费用,应由王某偿还刘某。
    梁某对房屋的改建、扩建是一种协议约定的附和行为,因其改建、扩建房屋时签订的协议约定梁某是租用王某房屋,即梁某对改、扩建后的房屋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只享有对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王某应当对允许梁某改、扩建房屋所支付的费用给予合理的补偿。
    判决宣告后,各方均表示服判。
    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上的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时的添附问题。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明确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而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对房屋进行的修缮、翻建,其行为的性质是基于代理关系而产生的附合行为,这种附合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种情形的附合,附合物应归不动产的所有人,但动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不动产所有人给予补偿。结合本案,法院判决刘某修缮的房屋产权归王某,刘某为此而支出的修缮费用,王某给予相应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梁某对房屋进行的改建、扩建行为,因为有租赁协议的约定,其租用房屋行为并不能改变原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其改建、扩建完后的占用仍属于租用性质,对其租用期间的改建、扩建行为,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又协商不成的,可以拆除,但王某同意梁某改建、扩建,王某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梁某所支付的费用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