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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后是否有权分得安置补助费


                                                              周永安
   案情
   原告:何某,某村农民。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何某是某村农民,1997年8月远嫁他乡,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同年末村里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规定,分给何某3.6亩土地。2002年6月,某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包括何某的3.6亩承包地。按规定,征地单位将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了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每个村民发给补助费3万元,但以何某已出嫁他乡,不需要安置为由,仅发给其青苗补偿费600元。后何某多次找村委会要求给付征地的补偿费用,未果。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现承包地被征用,征地单位已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被告,被告已按规定将相关补助费用发给本村村民,而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发给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截留原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且未对原告就业予以安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将安置补助费如数发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本村民同等数额的标准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征地而引发的农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妇女财产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败诉,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适用法律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在本案中,原告何某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并且在该村分得了承包田,后其田地被征用,征地单位按规定已将相应补偿补助等费用支付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却以婚后不予安置为由擅自予以截留其应得的安置补助费,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分得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的安置补助费未对其予以安置,理应将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告,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