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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期房设定《抵押合同》有效吗? |
张军勇
案情:
1996年1月10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1份《M写字楼房屋预售合同》(合同一式5份,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1)乙公司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甲公司预购5层M写字楼,总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2)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公司付全部价款的20%;房屋结构封顶后3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的30%;房屋内外装修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的50%。付款方式为“转账”。(3)乙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交付房屋等内容。该合同签定后,上述一式5份合同均经过市房地局产权登记处办理了预购登记。到1997年2月末,乙公司仅给付甲公司购房款200万元人民币。此时,乙公司与甲公司协商,由于乙公司资金紧张,一时难以周转,请求甲公司为其出具1份“关于乙公司对所购房产拥有完全产权和完全处置权说明”,以便乙公司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所借款项先行给付尚欠甲公司的购房款。甲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房款,就同意了乙公司的上述方案,并于同年3月15日给乙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乙公司对所购房产拥有完全产权和完全处置权说明”材料。
同年3月29日,乙公司与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8.956%,期限为一年。乙公司用于其所购M写字楼予以抵押。抵押期限为1年半等条款。对此,乙公司在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和预告登记手续。之后,银行履行合同,但乙公司拿到借款后并未给付尚欠甲公司的购房款。
借款合同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如不能还款,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银行优先受偿借款及利息。
此案在诉讼中,甲公司又以乙公司将《预售合同》作为权利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乙公司尚欠大部分购房款,严重侵犯了甲公司合法权益等为由起诉乙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与乙公司所签《预售合同》,确认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赔偿由此给甲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审理:
一审法院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乙公司向银行借款,将乙公司预购的M写字楼抵押银行作担保,甲公司亦出具了乙公司对上述期房拥有完全的产权和处置权的说明,而且当事人又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进行了预告登记,依法应认定有效,其抵押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1、乙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银行借款及利息;2、乙公司到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依其抵押给银行的地上经登记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3、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甲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4条、37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房屋抵押人必须对该抵押房屋拥有所有权,乙公司对诉争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依法不能以诉争的房屋设定抵押。甲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预售合同》均不是房屋权利凭证,不能作为乙公司设定抵押的证据,预售商品房只能对特定的债务抵押,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银行对诉争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甲公司对诉争房屋权属的请求权,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无效,诉争房屋归甲公司所有。
银行及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向银行借款将其与甲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标的物,即正在建设中的预售期房抵押给银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银行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乙公司贷款的义务,其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乙公司提供的用于与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所依据的《预售合同》、“关于乙公司对所购房产拥有完全产权和完全处置权说明”虽然不是房屋权利证书,但其内容足以证明乙公司不仅对《预售合同》标的物拥有物权的期待权,而且,还拥有完全的处置权,符合抵押担保的有效条件。甲公司依据《预售合同》均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为由,否定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期房抵押用途予以限制,因此,甲公司依预售房屋只能对特定债务抵押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于2001年6月做出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抵押是一种财产担保,是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的一种法律制度。各国立法普遍认为不动产抵押,可以是现在的、将来的或者可能是债权设定抵押。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理、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那么在建工程的期待权能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将房屋期待权引入了抵押物的范围,打破了传统的理念,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对房地产开发业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
具体谈到本案,有许多值得研究和探讨的法律问题。甲公司的败诉和实际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可惜的,但教训却是深刻的。这主要因为甲公司法律意识还不强,盲目而随意出具具法律意义的说明文件,最终造成无法想象、无法挽回的和巨大经济损失。乙公司的行为虽然十分可恶,但却充分利用了甲公司急于收回房款的实际情况,巧妙而有效地钻了法律的空子,不仅坑害了甲公司,而且还为自己谋取了额外的经济利益,极尽损人利己之能事,占得了很大的便宜。那么,甲公司的损失就真的没办法挽回吗?笔者建议,甲公司可以从市房屋产权处入手,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市产权处在办理乙公司所购期房借款抵押预告登记,特别是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手续时,仅凭购房人的预购合同和卖房人给购房人出具的一纸证明材料,似乎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也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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