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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介

律师:袁菲菲


    1886年9月,英、法、德等十个国家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缔结了一部关于版权国际保护的公约,这就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和不断的修正,今天,《伯尔尼公约》已成为国际版权保护中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文件。我国早在1992年10月就正式加入了此公约,并在最近的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中,大量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更具有国际性。因此,国内的相关企业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的观念,对《伯尔尼公约》有一定的了解。
    《伯尔尼公约》的缔结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就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一切文学、科学与艺术作品,不论其采取什么表现形式或表达方式,都属于公约保护的“作品”。为此,公约还以例举的方式列出了一系列属于“作品”的客体,以便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加以适用。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各成员国必须授予的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等。当然,这些权利是公约要求赋予作者权利的最低要求,各成员国可根据本国情况对其加以扩展和细化。对于一般作品,公约的保护期是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伯尔尼公约》最为重要的是它的几个原则性规定,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版权独立性原则等。国民待遇原则早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中就已被确立。在《伯尔尼公约》中,“国民待遇”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享有公约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已经为其本国国民提供的版权保护;第二,享有公约专门提供的保护。从公约第3、4、5条可看出,享有国民待遇的人是:第一,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已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公约要求的保护;第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的,或首次出版同时发生在某成员国及其他非成员国,则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第三,非成员国国民而在成员国中有惯常居所,也适用此原则。
    自动保护原则在《伯尔尼公约》中的表述是这样的: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按照这一原则,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长期居所的其他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又在成员国无长期居所者,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但是,公约仍允许成员国保留“固定要求”,即虽不能以履行手续为获得版权的前提,但仍旧可以“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上”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因为这项要求仅仅等于把某些类型的作品(如口头作品)排除在版权保护外,并没有要求任何的手续。然而,自动保护原则并非对版权地域性特点的根本突破。为了避免这种误解,《伯尔尼公约》规定了“版权独立性原则”: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中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例如,在英国,为个人娱乐目的而复印一份享有版权的作品,将构成侵权,在巴西同样的方式却被视为“合理使用”。那么,一本巴西作品如果在英国被复印了一份,英国必须依自己的版权保护法认定这种复印属于侵权,而不能依巴西版权法否认其为侵权。这就是版权独立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公约的其他一些内容,比如权利限制,权利范围等等,也已经大部分为我国的著作权法所吸收。在版权产业日益显现出其深厚经济潜力的今天,《伯尔尼公约》作为国际版权保护之本,应当得到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家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