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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

律 师:翟 敏


一、卖方知识产权担保的概念和意义
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普遍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应承担不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责任,但该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公约》第42条实质上是划清了卖方就所交货物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的责任界限,卖方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承担责任。
二、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公约》的规定,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
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卖方具有过错。根据《公约》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表明需要卖方主观有过错。
卖方的过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卖方知道在该区域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二是卖方知道买方将在该区域销售或使用该货物。这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卖方将不承担责任。
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已知道”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则构成了故意;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则构成了过失。“不可能不知道”的含义,依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公约草案的注释,是属于下列情况:提出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已在使用或专售卖方货物的国家或地区对涉及到该货物的专利、商标、版权等注了册,并且该注册已在专利等公报上发表。这就是说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已在卖方产品使用或转售的国家注了册并在公报上发表,卖方就应向买方承担权利担保责任。相反,如果这些国家没有公布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卖方就属于可能不知道的范畴,即可对买方不承担责任。当然买方尚可依据本条规定的“知道”为抗辩理由,要求卖方承担责任。例如在订约时,卖方已被告知,在其货物销售的地区,存在侵犯第三人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问题,并出示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涉及到的国家未在公报上公布有关专利或商标等知识产权,买方仍可要求卖方承担责任。确定卖方的过错依《公约》规定还有一个时间标准,即“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人知识产权时,才承担责任。若卖方在订立合同后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人知识产权、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尚未取得知识产权或虽已取得知识产权但未在公告上公布,则卖方不承担该项权利担保责任。
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基于知识产权向卖方提出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随着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这种权利负担也随之转移至买方,第三人基于此向买方提出侵权之诉。当然这种负担转移也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形下,如买方是善意的买受人,不知道货物是侵权产品,则可以阻断这种侵权责任的转移。我国《专利法》就有这样的规定,依其法第63条第2款,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卖方向买方承担责任的过程是:首先第三人向买方主张,买方侵犯了其知识产权;买方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转而以卖方违反权利担保为由要求卖方向其承担责任。
2、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第三人的权利基础,即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是依据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取得的。权利产生的国家不同,决定了卖方是否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权利人依某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境内具有效力,而卖方并不是对第三人基于任何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知识产权而提出权利时均负责任。卖方在交付货物后,买方可能将货物转售他人,而他人又可能转售其他国家,这样货物最终流转到什么地方,卖方无法控制也很难知道。卖方不可能了解其产品在世界各地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以法律规定卖方仅承担有限的责任。依《公约》第42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只有是依据下列国家的法律产生的,卖方才付责任:第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能预料到货物将在某国使用或销售,而第三人是依据那个国家的法律提出了卖方的货物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第二,第三人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在此情形下,不管货物销售到哪个国家,也不管卖方是否知道,只要第三人依据买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基于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权利,卖方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卖方实际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在此情况下,可能在卖方免责范围内。
三、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
依《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免责:
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依据该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在货物销往或使用的国家,存在第三人根据该国法律提出的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利,则买方不得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因为既然买方知道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仍然与卖方订立合同,表示买方甘愿冒被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的风险,所以没必要再对之加以保护。知道,包括已知道和不可能不知道,买方“不可能不知道”的含义等同于第1款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的含义。
第42条第1款规定,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卖方承担权利担保责任;第2款规定,买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卖方不承担权利担保责任。然而如何确定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还是买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尤其“不可能不知道”是对知道的一种推定,推定哪一方知道的依据是什么?《公约》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解决这个问题应遵循《公约》第7条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公约的原则,在解释公约时应注意公约的国际性、适用的统一性及诚信原则,在适用公约时依公约的一般原则及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在此基础上,通常应考虑双方的法律地位、营业性质以及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如卖方为高新技术产品的制造者,第三人在卖方责任区域内主张侵犯其权利时,一般应推定卖方知道而承担责任。如买方为产品的使用者,而第三人主张侵犯了其商标权,则应推定买方知道,而使卖方免责。在一般情形下,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若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已登记并公告,应推定买方知道其权利存在,而是卖方免责。
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存在货物上的第三人的权利,有以下几种认知状态:
Ⅰ:卖方知道
Ⅱ:买方知道
Ⅲ:买卖双方均知道
Ⅳ:买卖双方均不知道
依《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在第一种情形下,卖方承担担保责任;
而依《公约》第42条第2款规定,在第二种情形下,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在第三种情形下,即买卖双方均知道,如何划分责任呢?实际该问题就是第42条两款规定的适用原则问题,第一款规定的是卖方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第2款规定“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所以,即使具备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卖方也不一定要承担责任,“以下情况”卖方可以免责,“以下情况”包括“买方知道”,而卖方是否知道在所不问,即使知道也可免责 。
在第四种情形下,买卖双方均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因为“在适当场合”即使不知道也可能会产生侵权责任,这时买卖双方谁可能承担责任呢?依《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卖方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卖方知道,”而在此情形下,既然卖方不知道,则卖方当然不承担责任。
2、卖方免责的第二种情形
如果卖方的货物使“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生产制造或提供的,结果造成了第三人根据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此时,卖方不向买方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是买方而不是卖方应该担保其提供的图纸、设计、公式、样品、模型或其他规格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或版权。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即同一知识产权人依各国法律规定,分别于各国取得该项知识产权,其适用和效力仅在制定该法律的领域内得到承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也具有地域性,是否构成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应由该项权利赋予国的国内法决定。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增多,各国(尤其是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受到公约影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少应达到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水平。
对于卖方交付的货物,若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卖方是否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所以买方对此应谨慎从事。当然,由于《公约》具有任意性,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承担责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