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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巴黎公约的产生和工业产权的范围
工业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棗专利权与商标权起源于欧洲国家封建社会晚期和资本主义初期。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国的先进技术,允许外国人在本国依照本国法律申请专利,但问题和冲突也随之而至。比如这些外国人在取得专利和行使专利的过程中未必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待遇,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取得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任何国家都不会予以承认,也不会给予任何临时性的保护。为解决这些问题和冲突一些国家于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专利会议并起草一份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1883年以法国、比利时等11国发起并在巴黎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5年1月为止已有129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是在1985年参加巴黎公约的。
巴黎公约规定的工业产权的范围,主要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所谓“国民待遇”的含义在于:一是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即使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有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妨碍成员国的国内法给予外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例如对于同样违反商标使用规定的行为,对本国使用人给予撤销注册的制裁,对外国人则只处以罚金或通报,这显然优于国民待遇。同时按照本国国民待遇不能少于本公约所专门规定的应享有的权利来制定国内法。从效果来看可能使外国人享有的保护高于本国国民,但同时也起到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推动本国经济发展的作用。
三、巴黎公约的国际优先权
巴黎公约规定的国际优先权就是:某个可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提出了专利申请,或以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的一定时期内(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来讲是十二个月,对商标或外观设计是六个月),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的申请日。优先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发明人或商标专用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足的时间考虑还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而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里有其他人以相同的发明或商标在其他国家抢先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因为他的第一次申请日是“优先”的。优先权原则的适用范围在公约第四条仅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与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优先权日取决于在公约成员国中申请案的第一次提交日,这是公约一条不容变通的原则。
四、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巴黎公约》对成员国的专利法提出五点专门要求。这里所讲的“专利”不是统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而仅仅是指发明专利。(1)专利的独立性。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的独立性原则为成员国内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其同一项发明而在不同成员国内享有的专利权,彼此应当是独立的,互不影响的。它包括三方面的含义。一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申请人的所在国)批准了一项专利,并不能决定其他成员国是否对同一发明的申请案也批准专利。二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申请人所在国)驳回了一项专利申请,并不妨碍其他成员国批准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三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权人所在国)撤销了一项专利或宣布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发明已经批准的专利继续有效。(2)发明人的署名权。巴黎公约规定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这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精神权利”而作的规定。在各种工业产权以至全部知识产权中,只有商标权不涉及保护精神权利的问题。专利权人与发明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个人,所以,发明人的署名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原则得以实现。(3)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三点限制。一是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禁止或限制销售某些商品,则该国不得以此为理由驳回就生产这类商品的发明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宣布已取得的有关专利无效。二是经专利权本人同意把专利产品从《巴黎公约》的某个成员国输入批准专利的另一个成员国,不应成为后一个国家宣布该专利无效的理由。三是只有在颁布了强制许可证仍不足以制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布该专利无效。(4)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权力及其限制条件。巴黎公约规定了各成员国针对专利权人不实施、也不允许他人实施专利的情况,或某项专利必须借助于他人的专利才能实施的情况下,有权颁发强制性许可证。所谓强制许可证就是由国家的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专利权人之外的人去实施其专利,而不再征得专利权人的同意。颁布强制许可证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就是:第一,必须是专利权人在其专利被批准后三年内(或申请专利后四年内——以最迟届满的期限为准)未实施的专利。第二,强制许可证只能是非独占许可证。即在颁布强制许可证后,专利权人仍有权向别人再发许可证。第三,强制许可证是不可转让的。第四,强制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5)对专利权的限制。各国对专利权限制内容的规定很不一样。巴黎公约对各成员国都必须实行的权利限制作出了规定。这就是:暂时进入或通过某个成员国的领土(领水与领空)的其他成员国的交通工具上,如果使用了某项该国的专利技术所制的产品(仅指构成有关交通工具的不可分割的部件),则该国不能以侵犯专利权论处。
五、巴黎公约对商标保护的最低要求
巴黎公约专门针对成员国的商标保护提出的五点最低要求。(1)商标的独立性。如果一项商标没有能够在本国获得注册,或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对已经批准的注册商标也不影响它的注册效力。(2)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巴黎公约规定如果一项商标在其本国已经获得合法注册,同时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就不应当被拒绝。这是由商标不同于专利的性质决定的。(3)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这条规定的作用在于避免因商品的销售活动而影响工业产权的获得。(4)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已获得注册,应予以撤销。(5)禁止当作商标使用的标记。巴黎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一致禁用两种标记,一是外国(仅仅指成员国)国家的国徽、国旗或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二是政府间(仅仅指成员国政府)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及其缩略语。这两条禁例也有一些前提条件。另外,巴黎公约没有把实用新型作为成员国必须保护的工业产权,但工业品外观设计则是必须保护的,但没有指出应当以什么方式去保护。所以,无论成员国以专利法、外观设计注册法、版权法或不公平竞争法给予保护,都能符合公约的要求。
(伟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