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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为私营企业主,主营对外服装承揽、加工。近年来,由于注重产品质量,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于是李某的企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劳斯莱斯”为其服装商标,商标局经过初步审查、公告,现已经予以核准注册。由此,英国某公司作为权利人将李某的企业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劳斯莱斯”为驰名商标,要求李某的企业停止侵犯“劳斯莱斯”的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观点]
观点1:有人认为李某的企业将服装注册为“劳斯莱斯”并无不当,鉴于服装与汽车为不同的商品类别,更何况在国内国家工商管理局并没有认定“劳斯莱斯”为驰名商标,因此应该依法保护本国民族商标,驳回英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点2:鉴于“劳斯莱斯”为驰名商标,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因此,李某企业的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故应该依法支持英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观点2。
[法理分析]
1、关于对驰名商标禁用效力的扩大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财富,一国的国宝,而且可以给商标所有人,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纵观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大致可分为两类:一、对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即仅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二、对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即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其商标的专用权具有绝对的效力。为切实保护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至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绝对的保护主义,例如,美国严格禁止他人的产品与驰名商标相提并论的做法,德国也禁止针对驰名商标做比较性的广告。
值得注意的是,《巴黎公约》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纳入了国际公约之中,TRIPS协议又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TRIPS协议第1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13条也将驰名商标的禁用效力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似的领域。
2、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反淡化理论。
鉴于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意义和内涵,更进一步体现着产品质量和企业信用,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用其卓越的商誉引导着公众的购买力,进行着品牌利益的输出,因此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发展出“反淡化理论”。
所谓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认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与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淡化的概念起源于美国,对后世影响很大,反淡化理论正是基于驰名商标巨大的商誉和商业利益不被侵蚀而逐渐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
一般而言,商标淡化主要表现为弱化(即淡化驰名商标的标志性)和污损(即对驰名商标的声誉、形象造成负影响)两种形式,淡化行为会破坏驰名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信誉和利益,极大地削弱驰名商标的商誉,造成驰名商标价值的贬值,所以正如美国史密斯所言“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销售力。”
3、关于人民法院拥有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力。
有人对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提出强烈质疑, 认为只有工商局才有此权力。
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具有中立性、公正性与权威性,司法是社会正义与公正的最后守护者,同时WTO规则也明确要求法院对纠纷具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
由于商标是否驰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变化中的客观事实的认定。由法院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是由法院通过诉讼来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早有先例,如1992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认定“郎”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开创司法认定之先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力。
4、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由于我国已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并现已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所以我国应该遵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遵循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基本原则。
关于对国外驰名商标在中国的认定与保护,我国遵循了国际惯例:坚持“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只有在具体纠纷中才给予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也只是在个案中有效,如再发生类似的纠纷,此认定只能作为曾经有过的保护记录,在其他案件中是否获得驰名商标的地位,还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款也作出相关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鉴于“劳斯莱斯”是英国的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我国商标局至今未给予审批、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考虑认定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的使用时间及宣传程度等关键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复印、临摹、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劳斯莱斯”为驰名商标,给予“劳斯莱斯”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保护,依法支持英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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