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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9日,孙某经人介绍到长春市某离合器厂从事冲压工一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同年5月6日上午,孙某在做冲床工作时,因机器故障,意外将左手中指切断,被紧急送到解放军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左手中指末结软组织缺损,带蒂皮瓣断蒂。出院后孙某想回到长春市某离合器厂继续工作,但该厂要求其要继续上班就得出具书面承诺放弃此次事故导致的任何赔偿,并对其诉求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孙某找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法律援助,拟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二、承办过程
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案后,经审查,孙某属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王卫国、裴程苗承办此案,代理孙某维权。因孙某申请法律援助时,证据较为缺乏,工伤认定等程序均未经过,案件程序较为复杂,为了及时、准确承办此案,承办律师结合案件情况详细询问孙某本人,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2月在找到2名证人作证,其他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后,承办律师代孙某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长春市某离合器厂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在仲裁中称,孙某来单位仅8天,实习期未满,未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合同,我单位未给孙某工伤保险,孙某受伤情况及经过不属实,因其未按单位规定自作主张佩戴手套,并未使用镊子操作造成的事故。
在仲裁庭上,承办律师据理力争,仲裁庭结合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记载,并根据长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孙某受伤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支持了孙某的请求。工伤认定结果下达长春市某离合器厂后,该厂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长人社工认字〔2014〕15号认定结果生效。2014年8月6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此次事故左手中指断离,构成十级伤残。
处置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承办律师整理材料后于2014年10月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孙某与长春市某离合器厂劳动关系解除,并且申请该厂支付孙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8047.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47.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91.00元,8天工资948.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46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1.30元,伙食费360元。
对于承办律师为孙某整理的证据,长春市某离合器厂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但提出孙某住院期间单位已出人护理不应承担护理费,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不应当承担孙某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于长春市某离合器厂提出的上述理由,承办律师在仲裁中据理力争,明确举证长春市某离合器厂在孙某住院期间确实派人到医院,但所派人员并未实际参与护理,在解放军二〇八医院病历住院清单中对护理费收取有明确记载。关于停工留薪问题,孙某本人为左撇子,日常使用左手,事实上,左手受伤后,孙某一直无法工作。2014年11月30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长绿劳人仲裁字〔2014〕56号裁决书,按法律援助律师的主张,全额支持了孙某的诉求。
针对长绿劳人仲裁字〔2014〕5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长春市某离合器厂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裁决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469.2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771.30元属认定错误,请求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伤残部位支付孙某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不应支付孙某护理费用。虽然承办律师向法院进行了举证并详细陈述了误工情况,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孙某6个月的误工主张并未予支持,2014年10月30日的(2014)绿民一初字136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长春市某离合器厂支付孙某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2856元。因(2014)绿民一初字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误工费内容,超出长春市某离合器厂诉求,该厂提出上诉。
三、承办结果
此案经承办律师努力沟通协调,长春市某离合器厂最后提出撤诉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长春市某离合器厂二审上诉裁定。至此,(2014)绿民一初字136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生效,孙某请求工伤赔偿一案处理完结,经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孙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
四、简要点评
通过孙某与长春市某离合器厂工伤赔偿案件可知,目前农民工工伤案件维权程序复杂冗长,农民工对安全生产缺乏必要认识,在从事生产工作中,农民工不按安全生产规程操作发生工伤可能性大,并且农民工对证据留存的必要性仍缺乏认知,法律援助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难度较大。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先后派出3名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此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法律援助律师以优质法律服务,树立了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和法律援助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