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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日,杨某通过老乡介绍到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工地从事体力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10月6日,杨某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左眼部被吊篮钢丝绳抽伤,之后杨某被工友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急诊进行治疗。经专家处置会诊,伤情基本稳定。诊断结果为:左眼挫伤、左视网膜挫伤,眶内壁骨折。事故发生后,杨某多次找科技公司协商,要求科技公司按工伤待遇支付此次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但用人单位拒不承认杨某所受损伤为工伤,对其诉求不予理会。无奈之下,杨某通过多方打听,于2014年11月14日找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法律援助,拟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承办过程
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案后,经审查,杨某属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裴程苗承办此案,代理杨某维权。因杨某申请法律援助时,证据相对缺乏,工伤认定等程序均未经过,案件程序较为复杂,为了及时、准确地承办此案,避免耽误仲裁时效,承办律师对杨某与科技公司工伤赔偿案件情况进行了细致分析,并与杨某本人进行了深入沟通,对案件情况及法律风险对杨某进行了全面告知、提示。承办案件中,承办律师发现杨某提供的材料对科技公司涉及甚少,经核实,又发现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提供所示科技公司登记住所与科技公司实际地址不匹配,科技公司根本不在工商简档记载地址经营,如果不能核实科技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仲裁或诉讼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就无法对科技公司进行送达。为尽快查明科技公司经营场所情况,承办律师多次协助杨某及其家属调查科技公司所在地址,并指导杨某收集与科技公司工伤赔偿相关的必要证据。经不懈努力,科技公司经营场所基本查明。由此,杨某与科技公司工伤赔偿一案,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可以进行仲裁、诉讼处理,申请确认工伤,逐步申请赔偿。
2014年11月,杨某在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承办律师的帮助下,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杨某与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经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4年12月19日下达宽劳人仲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杨某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宽劳人仲字〔2015〕1号裁决书严重违反案件事实情况,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杨某合法权益,经杨某申请,2015年1月,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承办律师代理杨某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认定杨某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此案件又经历二审审理,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杨某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和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应当对杨某在涉案工地从事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至此,杨某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一案基本可以确定,杨某利益将获得最大程度保障。经申请,2015年11月5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认字〔2015〕8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18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所受工伤为九级。后科技公司虽对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及后续申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科技公司诉求予以驳回。
三、承办结果
2017年3月15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宽劳人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科技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以上合计101137.50元。至此,杨某与科技公司工伤赔偿一案终于完结。
四、简要点评
此案从杨某发生工伤到最后争取到赔偿历时两年半,其间经历三次仲裁、四次诉讼、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在案件处理时间及程序上不可谓不复杂,但案件经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终于完满解决。通过此案,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律师的社会价值。
通过杨某与科技公司工伤赔偿案件可知,目前农民工工伤案件维权程序依旧复杂冗长,农民工对证据事前留存的必要性仍缺少意识,对劳动保障及劳动合同签订依旧缺乏强烈要求,自身仍处于权益被侵害的高发区。因此,法律援助律师结合承办案件和法制宣传提高农民工签订合同意识和证据意识非常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