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9年4月,我与丈夫赵某结婚,1999年5月丈夫单位分配一公有房屋于我夫妇居住,我们并按月按公有房屋规定交房费。2001年6月我丈夫因病去世,单位找到我,称该房是公有房屋,赵某已去世,我无权再居住,欲收回我所居住的房屋。请问我是否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屋?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这一规定,要继续承担该房屋应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条件:
(1)同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
(2)是承租人家庭成员。你已同你丈夫结婚共同生活两年,所以按此规定,你有权继续承租该房屋。
2.我是某小学校长,2002年4月,我校二年级学生钱某(九岁)与某班同学李某(九岁)上厕所时,钱某为取乐将李某推倒于便池内,致使李某左腿骨折。事后班主任教师立即带李某到卫生院治疗,并垫付了当天的药费,并通知了双方的家长。李某出院后,李你要求钱父赔偿。钱父认为,事情是在学校发生的,是学校监护不力、不善造成的,李某的损失应由学校赔偿。请问,我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总是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要求监护人以外的人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 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单位有过错。从你所述事实来看,钱某和李某虽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伤害是在个嬉闹时发生的,而且事情发生后,学校采取了有效的救治措施,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前不久,我在出租车上拾得一部手机,后经联系找到失主,双方约定了返还手机的时间和地点,在我送还手机的途中,不慎同他人撞车,将手机摔坏。由于手权无法修理,失主要求我赔偿。请问我是否应赔偿损坏的手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总是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从你提供的情况后,你拾得手机主动联系失主,并在返还手机途中不慎撞车而导致手机摔坏。因此,在主观上你不具备恶意占有和损坏该手机的故意。据此,你可以拒绝承担由于损坏该手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