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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

姜 俏


 

      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救助,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公正和人权救济的重要保障,也是一国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旨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与服务,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把法律作为权利得以正当行使的最终救济方式。与其说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以行使,不如说是对其所被侵害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人身权利等权利的补偿机制。本文通过对中国和韩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中韩法律援助制度概况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概况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1954年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时,就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94年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中心,作为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开始。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同年6月,《律师法》对有关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和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等的规定,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各级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规、规章。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实现了法律援助的制度化和法律化。2008年8月11日公布并实施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005年9月8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依托于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成立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专门为外地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韩国法律援助制度概况
    “法律救助”一词随着1972年6月大韩法律救助协会的创设在韩国得到通用。1983年12月31日第3594号法律,即律师法的全面修正,第一次将法律救助这一概念写在法条中。1986年12月23日制定并通过了《法律救助法》。此法于2008年3月28日经过全面修改,2009年3月18日进行了部分修改,是韩国法律救助中心的设立依据。现阶段在韩国施行的卓有成效的法律救助制度分为三种:一种是以法院为主体进行的,主要有国选辩护人制度、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救助制度、刑事犯罪受害人救助制度和刑事赔偿制度;二是以宪法法院为主体的宪法诉讼中的国选代理人制度;三是依据《法律救助法》以大韩法律救助中心为主体的一系列的法律救助制度。
     二、中韩法律援助制度比较
    以韩国法律援助制度为主线,从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法律基础,刑事、民事、行政三个领域内的法律援助,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方面进行概括比较。
     (一)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基础
    我国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的有关刑事、民事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文件为基础,并建立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中心。而与之相比,韩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来源于其宪法,尽管宪法也仅仅是对刑事法律援助作出了相关的规定。韩国宪法第12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被拘留或逮捕,都有权立刻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但是,刑事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应该为其指定辩护人。”同时该宪法第28条、第30条还对刑事诉讼中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及刑事国家赔偿制度的援助作了具体的规定。以宪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为韩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发展、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稳固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
     (二)主要法律援助活动
    纵观两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的援助活动都集中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个方面,下面进行具体的比较。
    1.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
刑事司法援助制度方面主要是指法院的依职权的指定辩护和依申请的指定辩护两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都有所涉及。
    (1)法院依职权的指定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第3款,《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根据2006年修改的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国选辩护人制度规定的第1款,与我国的法院应当依职权指定辩护的情形相比较,都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定辩护问题。不同之处为:第一,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进行指定,而韩国法律规定是对被告人被拘留的,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禁锢刑的;第二,韩国法律规定了对年满70岁的被告人和被怀疑具有心身障碍残疾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问题,而我国法律没有此方面的规定;第三,我国法律规定了对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残疾人指定辩护,而韩国法律只规定了对被告人是聋哑人的指定问题,没有涉及对盲人的法律援助问题。
    (2)法院依申请的指定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国选辩护人制度规定的第2款规定了被告人因贫困或其他原因没有选定辩护人的,法院可以依被告人的申请,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第3款规定了法院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的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认为有必要,且在不违反被告人意愿的范围内,为其指定辩护人。韩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将指定和援助的范围由审判阶段扩大到审查阶段。从上可以看出,两国都以经济状况作为基点,侧重在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但是韩国与我们的区别在于,从宏观上对此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样扩大了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人群,并规定了法院有主动审查并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这是我们所没有而值得学习的地方。
    (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刑事辩护,而韩国法律规定的是原则上应当指定律师进行辩护,但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可以不限于律师。
    (4)区别于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韩国有其特有的规定。一是刑事犯罪受害人的救助制度。根据其宪法第30条的规定,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生命或身体损失的国民,可以向国家申请因犯罪行为而受损害的救助金。之后于1987年11月28日制定公布《刑事犯罪受害人救助法》,此法的目的在于对因犯罪行为死亡的受害者遗属,及致重度残疾的受害人以发放救助金的形式进行救助。申请救助金的条件是,受害人因加害人不详或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得到全部或是部分的赔偿,导致生活贫困难以维持生计的;在自己或他人的涉诉案件中,因控告、举报并提供搜查线索、申诉、作证以及提供资料而遭到损害的受害人。以上两种受害人可以依据此法进行救助金的申请。另一个是刑事赔偿制度,这一制度主要针对刑事被告人,与我们的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相似。韩国宪法第28条规定,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法定不起诉或是被判无罪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2.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
    韩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援助,是为了预防因贫困负担不起诉讼费用而不能通过法院维护自己权利情况的发生而制定的。主要以经济上的救助为主,包括审判费用(手续费、送达费、证人费、鉴定费等)的暂缓缴纳,执行法官的费用、对法院选任的律师费用的订金的暂缓缴纳,免除诉讼费用的担保等。因救助范围的狭窄,1990年1月13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法律救助的条件由原当事人没有能力诉讼的改为“能力不足”,同时将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大小、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限定取消,扩大完善了救助的条件,并将律师费包含在救助范围之内。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章第10条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涉及到的民事案件主要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关于具体的援助办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涉及,但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对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工作做了细化,但还是以《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援助范围、第14条法律援助申请的提出为基础,范围限定在上述几类案件当中。
    3.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
    韩国的行政诉讼法律援助,可以将上述的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赔偿制度归结到行政诉讼,我们国家所没有的是宪法诉讼中的国选代理人制度。所谓国选代理人制度,是指因公权力的行使或是不作为而致使当事人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宪法法院起诉,起诉之时除当事人是律师的情况之外,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宪法法院要为当事人选定律师为其代理人,或是当事人申请,宪法法院认为符合国选代理人制度的,可以指定代理人。根据韩国《宪法法院国选代理人的选任及报酬规则》第4条的规定,救助对象包括:月平均收入在150万元(韩元,合人民币7500元)以下的、《国民基本生活保障法》规定的受领者、国家有功者及其遗属或家属、其他申请人参考其他家属的经济能力,选任律师代理人确有困难的。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因为在我们国家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所以也就不存在此类的法律援助问题。
    (三)两国法律援助中心
    “大韩法律救助中心”是依据韩国《法律救助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直接对法务部长官负责并受其监督的法律援助机构。“大韩法律救助中心”与其他民间法律救助组织,构成了韩国的另一大法律援助制度。韩国《法律救助法》利用大量的条款详尽并完整地从中心设立、中心的章程、人员配置及任职人员的权利义务、机构运行、资金来源、法律责任、中心的主要援助任务、援助程序、费用负担等对法律救助中心进行了规定,而具体的援助事宜是在大韩法律救助中心的章程中进行细化和规定的,这也体现了两国法律援助法的侧重点不同。我国建立了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中心,社会上还有许多专门性法律援助民间组织。笔者主要通过对两国法律援助中心的比较,透视两国不同的法律援助法规。
    1.法律援助机构
    两国法律援助机构都是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受援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我国设立了中央和省、市(地)、县四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央法律援助机构是1996年成立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下设办公室、业务处、调研处、培训处和宣传处,代表司法部具体负责研究起草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指导、监督地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开展情况;组织宣传法律援助制度;管理法律援助经费。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如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只有十几名工作人员,内设办公室、业务部、财务部、基金会以及“148”法律援助热线五个部门。而韩国的法律救助中心是依法设立登记的法人,有法人的章程,有法定的组织机构,完整的人员选任制度体系,中心设有理事14人(包括理事长1人),监事1人。中心根据《关于各级法院的设置和管辖区域的法律》第2条的规定,在地方法院所在地设置支部,在地方法院的分院所在地设置派出所,在市、郡法院所在地设置支所,根据章程的规定,可以重复设置。中心的主要工作任务有法律救助、关于法律救助制度的调查和研究 、为了提高守法意识的法律启蒙工作等事项。
    2.法律援助对象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实践中,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一般按本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法律援助没有案情审查标准,不考虑案件的胜诉机会,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案件范围且申请人符合法定经济标准的都可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分为受经济条件限制的和不受经济条件限制的两大类: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五种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条件限制;受经济状况限制的刑事法律援助情形有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等。韩国的受援主体比我国的范围要广泛。大韩法律救助中心的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等的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包括:(1)月平均收入在260万元(韩元,合人民币约1.3万元)以下的国民及在国内有住所的外国人;(2)获得国家报勋大奖者和5·18民主有功者、参战有功者;(3)6级或是相当于6级的公务员、尉官级军官以下的军人(刑事除外);(4)商品使用过程中和劳务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5)请求选定宪法法院所属的律师或公益法务官为国选代理人的案件的请求人;(6)从法院开始就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人;(7)选定法院所属律师或公益法务官为国选辩护人的案件中的受害者或被告人;(8)家庭暴力、性暴力的受害妇女,包括在国内有住所的外国妇女;(9)在国内居住的朝鲜避难者;(10)农民、渔民、残疾人、领取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被欠薪的劳动者、刑事案件受害人、商贩工人等需要特别的支援并被指定为法律援助对象的人;(11)其他生活贫困、法律知识欠缺,不能自己解决法律问题的人。
    3.援助案件的范围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了六个方面: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民事、商事案件(除国家赔偿以外的,以国家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除外);刑事案件;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裁判案件仅包括国务总理办公室及各市、县的行政裁判委员会裁判的案件);宪法规定的案件。
    4.提供法律援助人员制度的异同
    根据韩国《法律救助法》的规定,大韩法律救助中心提供援助的人员有三种:一是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二是公益法务官。从事法律救助工作的公益法务官,可以不进行《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登记,而以律师的身份进行工作。三是法务部所属公务员的兼职,法务部长官根据中心理事长的要求,可以将法务部的公务员派到中心做兼职工作。我国法律援助实施人员既有律师、又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但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人员是律师。《律师协会章程》第8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是律师协会会员的义务;《律师法》第47条、第48条分别规定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惩罚。区别在于,我们的社会律师并不是专属法律援助中心,不是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还只是尽义务,而不是必须履行的职责。
    5.法律援助费用
    大韩法律救助中心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和社会捐赠,对受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但是选定律师或者公益法务人员进行诉讼的案件,向法院缴纳的手续费和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和规定的律师费用需要被援助者承担,预先交到中心。中心的律师费用不超过大法院规定中律师费用的一半,比一般的律师费用要节省很多,比自己请律师而负担的诉讼费用也要少得多。对特别是城市低保户、残疾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群,可以免除需要偿还给公社的费用;还有免费的刑事辩护。韩国《法律救助法》第7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11种人。我国的法律援助以政府财政支持为主,并设立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捐助。受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可以依照条例得到无偿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三、对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对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法律援助立法
    立法是制度确立和运行的基本保障。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写进宪法,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的一个方面,较为适当。目前的《法律援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应该制定一部《法律援助法》提高法律援助立法的位阶,并将法律援助的实体和程序部分都详细地规定在内,尤其应该加强法律援助程序方面的立法,在接待、审查、受理、指派、承办、监督检查等环节逐步规范法律援助程序。
    (二)加强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支持
    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要适应法院诉讼活动的需要,因而从总体上讲应与法院的设置相适应,每一级法院都要相应地设立适当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内部结构应该合理,应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分开受理。应增加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改变完全靠行政支付和道义约束来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的现状。目前可由全国性立法规定一个补贴标准的下限,地方政府在这个范围内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地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并严格执行。
    (三)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完善,国家司法机构无须当事人申请即主动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援助,这对维护当事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应该拓宽思路,对申请人的经济条件放宽以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给更多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我们高度重视法律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中的作用。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则需要我们特别关注社会弱势群体能否在现代司法体制中享受到公平的司法待遇,需要通过各种措施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