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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捡他人存折猜配密码提取他人存款应定侵占罪 |
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赵大华
案 情:
2004年6月8日,做药品生意的钱某将上月售药所得2.8万元人民币通过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存入某银行。接过银行工作人员递交的存折并经验看后,钱某离开银行径直奔赴某高级酒店陪客户吃饭,夤夜回家,酒醉不醒直至次日中午。钱某醒后始发现装有身份证、存折以及若干票据的皮袋丢失,记不起何时丢失于何处,便急忙持户口簿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却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存折中存款已被人取走。钱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多方调查,公安人员查明提款人为王某,便找到王某,但王某矢口否认。公安机关向王某提供了银行录象带等证据,王某无奈只得认罪并交代了犯罪经过。原来王某捡到钱某所丢皮袋后,以钱某身份证号码后六位为密码持存折到银行窗口试着提款,未想到居然蒙对了存折密码,王某便将折中存款悉数取出带回家中。
对于王某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即储户钱某不在现场且尚不知情的客观条件,猜中密码后秘密从银行窃取了储户钱某的存款,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不是自己的存折却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储户到银行取款,且希望获取银行的信任,进而得到存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因而对王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王某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本案王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其事实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一般地,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本案所叙情形中王某获得存款并非系通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王某所持的有效存折及正确密码。根据我国银行储蓄管理方面之相关规定,活期存折等金融产品在未被挂失前,金融产品的实际持有人可以凭金融产品和与其相配的有效密码随时从银行取出存款,而无需出具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银行亦无权对提供有效密码的金融产品的实际持有人拒绝付款。现实生活中也正是这样操作的。由此可知,仅冒充存款人,不交付存折及输入正确密码,根本不能从银行“骗取”到存款;相反地,只要持有效存折及输入正确密码,银行就会履行付款义务,而不管存折实际持有人是否系冒充。本案中王某用拾到的存折去银行取款,相对于银行来说王某的身份就是存折的实际持有人,且存折、密码俱真实、有效,王某并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存款,银行方面亦非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实施付款行为,因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欲盗之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符合侵占罪犯罪对象条件的财物,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财物当时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在明确了两罪间区别之后,结合案情首先应厘清的问题是王某拾到钱某的存折是否便等同于拾到钱某的财物,因为如果存折即财物,则钱某将存折遗失时便对该存折失控,王某拾折取款的行为当然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存折非财物,则钱某虽失存折但仍不失对折内存款的控制,此时王某拾折后取款的行为便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案中存折是否等同于财物?
律师认为,我国法律上所说的“财物”,应当是指能够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所持有,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钱物。
存折作为财产权利凭证,尽管其内存有钱款,且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能够兑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但仅从非法持有他人存折的行为来看,此种状况下的存折不能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因为自我国实行实名储蓄以后,存折或银行卡等金融产品一般都设有密码,持折支取钱款以输入正确的密码为先决条件,没有密码,存折便无异于一张废纸。但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存折后,又获悉存折的密码,能自主实现到银行取款的目的,则此时的存折就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
如前所述,王某通过猜配的手段已知悉了所拾钱某存折的密码,其已完全控制了折中存款,这与盗窃罪所要求的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的条件是相悖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对于本案中王某拾到存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一个必要前提便是,该存折属于刑法270条所规定的“遗忘物”,而案中王某拾到的存折确系“遗失物”无疑,那么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
遗失物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律师个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即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不论遗忘与遗失均是财物脱离所有人后直至被占有这一自然发展过程的两个连续的阶段,在这一发展过程之中欲准确找出一个合理的界点将两者明确地区分开来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将遗失物和遗忘物以丢失时间的长短,是否能够回忆起丢失地方来加以区分,则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依据就不在于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而完全取决于失主对财物的主观心理态度,这违反了我国刑法犯罪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之基础性原则。
2、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即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持续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对其丧失所有权,在这一点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而且从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看,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物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由前述内容可知,不管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抑或遗失物在本质上都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一种侵犯,因此侵占遗失物的行为亦应受刑法调整。
3、遗失物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可以转变为遗忘物。因为一旦遗失物的主人知道拾捡者是谁,则遗失物也就不再是遗失物了,而转成遗忘物。既然转成了遗忘物,当然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4、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刚刚获得通过的《物权法》第116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由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拾到存折并代为保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单从行为人对遗失物所负之保管义务而言,遗失物也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王某拾到钱某遗失的存折后,明知是他人的财物,在其合法保管该遗失物期间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存折中的存款取出,事后当公安人员询问时却拒不交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钱某财物的目的非常明显,客观上亦具备了拒不退还的行为要件,其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王某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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